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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于如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黑行赔终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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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如富,男,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印染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辉,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如富因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下称道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行赔初3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于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张丽娜,被上诉人道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马向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日,水产公司取得哈太国用(95拨)字第6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写明土地坐落望桥街1号,土地用途为坑塘水面(渔),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0018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19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道外区工业局作出哈外工字[1996]38号《关于市水产经销公司集资创造望桥工业园区报告的批复》,同意水产公司集资建设望桥工业园区。2002年9月4日,太平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与水产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创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水产公司在太平区望桥街1号的国有土地创建太平区三棵办事处望江桥工业园区;太平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负责园区内水、电、路、建房手续等有关事宜等内容。2000年11月8日,于如富与水产公司签订望桥工业园区集房开发利用协议书,约定建房位置为进口北侧王瑞明以东,面积两千平方米;使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十年,抵押金二十万;集资建房用途:工业厂房、商、饮、服务等;集资建房手续可由水产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于如富承担。如水产公司办不成建房手续,将风险抵押金如数退还于如富等内容。此后于如富在该园区建设房屋。2015年7月,因哈佳高铁项目建设需要,道外区政府征收南直路、望江桥街、滨北铁路围合区域内的房屋。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出具的案涉房屋情况认定表记载,企业名称(房屋所有权人)于如富,地址(编号)望江桥街A-20,无照房屋建筑面积:2001年-2006年为685.51平方米,2006年以后为3861.84平方米,合计4547.35平方米。于如富认可房屋情况认定表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和建成年限。《新建哈佳高铁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五、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规定。在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处理征收拆迁违法及历史遗留建设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10]8号)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拆除违法建筑及实施困难救助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哈尔滨市铁路重点项目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哈铁建办[2015]1号)载明:三、关于居民无照房屋以及企业无照房屋的相关政策问题。(二)企业无照房屋相关政策。1.2000年以前企业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建设的无照房屋,同时具有规划、土地等手续的,按有照房屋九折给予补偿。2.2000年以前企业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建设的无照房屋,具有规划或土地等手续的,按有照房屋八折给予补偿。3.2000年以前企业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建设的无照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按有照房屋七折给予补偿。5.2000年至2006年9月企业在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建设的无照房屋,按原惯例执行,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300元至1500元。2015年10月23日,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2016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于如富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11日,于如富起诉要求确认道外区政府限期拆除公告违法;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6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道外区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未上诉。2018年9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道外区政府、道外区执法局对于如富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于如富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黑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30日,道外区政府作出哈(外)房征补决字第××号《关于对被征收人于如富所有的喷号为A20号房屋的补偿决定》,载明:喷号为A20号房屋位于道外区。建筑结构砖混,用途工业厂房,建筑面积4547.35平方米(其中2001年至2006年无照房屋建筑面积685.51平方米、2006年以后无照房屋建筑面积3861.84平方米),该房屋在道外区哈佳高铁望江桥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一、选择货币补偿(一)该房屋经黑龙江天富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2001年至2006年无照房屋建筑面积685.51平方米,按征收规定补偿金额为685.51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1028265元;2006年以后无照房屋建筑面积3861.84平方米,按征收规定补贴金额为3861.84平方米×200元/平方米=772368元;(二)经黑龙江利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资产补偿为633900元;(三)企业动力电按每千瓦时1000元标准予以补偿,金额为160KW×1000/KW=160000元;(四)搬家奖励1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606533元。二、选择产权调换。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申请产权调换面积,并结合规划要求,最终协商确定产权调换面积,一并结算差价。2019年10月22日,道外区政府作出[2019]哈外赔字第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应参照赔偿请求人所在的被征收范围内该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同类房屋的补偿情况予以赔偿,现根据该项目《新建哈佳高铁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赔偿请求人作出哈(外)房某补决字[2019]第29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的赔偿权益可通过该补偿决定予以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不予以重复赔偿处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于如富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诉讼中,道外区政府主张《关于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拆除违法建筑及实施困难救助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2000年以后建设的未经登记房屋不予补偿,150平方米以上部分不予补贴,由于于如富积极配合拆违工作,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对案涉2006年以后新建的未经登记3861.84平方米建筑给予20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道外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道外区政府主张其作出补偿决定能够赔偿强拆给于如富造成的损失。于如富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该案判决已经认定道外区政府以补偿决定代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补偿决定尚不能弥补强拆给于如富造成的损失,已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故于如富主张撤销道外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于如富主张所有房屋都应当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赔偿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故案涉房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案涉房屋即为有照房屋的结论,生效判决认定应参照该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同类房屋的补偿情况予以行政赔偿。案涉项目对无照房屋的补偿政策《哈尔滨市铁路重点项目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对2000年至2006年建设的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1300元至1500元补偿;对2006年以后建设的无照房屋补偿标准未作规定。对于如富2001年-2006年建设685.51平方米无照房屋,按照前述征收政策的规定,按照15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对于如富2006年以后建设3861.84平方米无照房屋参照《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拆除违法建筑及实施困难救助的指导意见》按2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故于如富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于如富的房屋于2015年10月23日被强制拆除,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至今已近五年,于如富未得到任何赔偿,道外区政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于如富强拆时至实际支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以使于如富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关于资产损失等赔偿问题。于如富对道外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的资产损失、动力电、搬家奖励没有异议,道外区政府应当按此标准对于如富的资产损失、动力电、搬家奖励作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道外区政府和道外区执法局对于如富行政赔偿,于如富只起诉道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道外区政府作出的[2019]哈外赔字第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道外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如富房屋损失1800633元(685.51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3861.84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道外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如富资产损失633900元,动力电160000元,搬家奖励12000元,共计805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于如富其他诉讼请求。

于如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于如富的房屋不应该按有照房屋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则其与有照房屋在补偿上应拥有同等法律地位。2.原审法院对于如富案涉房屋应得到赔偿适用的标准错误。《会议纪要》中没有对案涉房屋性质的补偿标准规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拆除违法建筑及实施困难救助的指导意见》不适用本案情况,本案应按照同类房屋标准每平方米6670元进行赔偿。

道外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如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关于房屋损失,于如富无照房屋可以按照有照房屋进行补偿,补偿依据就是征收补偿方案及需知和会议纪要。2.关于物品损失,150万元物品损失价值是于如富单方提出,道外区政府已经通知于如富领取物品,但于如富未来领取,如果五年之前领取,损失不至于达到无法使用状态。原审法院确认于如富承担次要责任、政府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3.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于如富并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直接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于如富提出评估申请,申请本院对其被拆除房屋以赔偿时点为基准日按照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以确定房屋价值。于如富认可其在原审审理时曾提出评估申请,后又撤回,现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评估,但无证据或无正当理由证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价值的认定。关于案涉房屋价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应参照案涉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同类房屋的补偿情况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参照《哈尔滨市铁路重点项目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拆除违法建筑及实施困难救助的指导意见》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并判决道外区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于如富自2015年10月23日案涉房屋拆除至实际支付时的利息,已充分考虑于如富利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如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坤审判员:鲁丽群审判员:皇甫延玉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