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法定代表人周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百合,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肇州县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县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罗旭,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鼎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肇州县人民政府(下称肇州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月明、张百合,肇州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罗旭、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鼎盛公司开发位于肇州县十字街鼎盛官邸项目。2012年5月22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肇州县政府依据鼎盛公司和吕某2的申请,为吕希泽办理了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1号楼D区二层商服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证号为“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注明“在建工程,此证有效期一年”。2012年12月21日,吕某2又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人的身份与贷款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许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肇州县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8月8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12月,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臧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吕某1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朱某、臧某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黑06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4月24日,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下称8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臧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吕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84号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为:“2011年8月份,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开发项目缺少资金,为解决鼎盛公司开发所需资金,被告人朱某欲以鼎盛公司开发的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作抵押,在大庆市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朱某指使被告人臧某、吕某1负责办理贷款业务。为了非法获取贷款,朱某伙同吕某1多次利用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以鼎盛公司名义在肇州县房产处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房屋产权,肇州县房产处为这些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都是朱某、臧某、吕某1找的其亲属、朋友以及鼎盛公司和肇州县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盛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贷款办理过程中,朱某、臧某、吕某1以鼎盛公司和德盛物业公司需要用钱为由,让这些人员冒充借款人和抵押人,并虚构粮食收购、进煤炭、养殖业和种植业等借款理由,在肇州县、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手续,包括贷款资料签字和录制“影像”资料;在肇州县房产处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臧某和吕某1通过街头办假证人员,伪造吴某1、刘艳丽、姜某、刘某、张某1、李某、许秀凤、许某、侯某九人的离婚证和户口本,将伪造证件提供给肇州县、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所得贷款交给臧某和吕某1,最后由朱某支配和使用。(一)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臧某、吕某1三人利用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作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62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3513亿元,已还贷款5799.40万元,未还贷款7713.60万元”。该判决书第20页第59笔内容为“59.2012年12月22日,以借款人许某,抵押人吕希泽(抵押物为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D区二层商服)名义,与肇州县新福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7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贷款发放后未入鼎盛公司,转到其他账户提取现金后由朱某使用,该笔贷款未还。”该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认定“依法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截至2013年9月份,鼎盛公司尚欠臧某个人贷款5784100元,鉴于被告人朱某有授权,主观上无法确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尚未与公司法人进行后期工程清算,没有采取骗取、侵吞、窃取侵占行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2014年,鼎盛公司以肇州县政府为被告,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肇州县政府为案外人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鼎盛公司以肇州县政府为被告,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肇州县政府为贷款人颁发的涉案他项权利证。2015年7月2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肇州县政府为贷款人颁发的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违法,但不撤销。2016年,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房某(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主任)、张某2(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房产处主任)、张某3(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张某4(原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初审员)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6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房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3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4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8月1日,鼎盛公司向肇州县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肇州县政府于2017年8月2日签收后至今未答复。2017年10月31日,鼎盛公司以肇州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肇州县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7年12月2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鼎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2018年1月22日,鼎盛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8年3月27日,肇州县公安局作出州公(刑)立字[2018]195号立案决定,对鼎盛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1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肇州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7日决定对鼎盛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审理。现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均未归案,肇州县公安局对该案尚在侦查中。2018年11月8日,鼎盛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2018年12月4日,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处查档,本证明后附的统计表中的房屋的开发商为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到统计表中的个人名下后,产权登记被龙凤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之后上述房屋再未办理过任何登记,也未做为任何产权变更登记,也未收到过相关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事宜,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10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2018)黑06行赔初1-48号调查取证通知书。2018年12月11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赔初1-48号调查取证通知的回复函,内容为:“2018年12月10日,我支队接到2018黑06行赔初1-48号调查取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我支队按照调查取证内容,开展了相应工作,现将调查取证情况回复如下。我支队没有办理过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案件,故没有相关报案记录、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在我支队侦办的修立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中,吴某2询问笔录里有关于修立冰敲诈勒索其财物的陈述内容。询问笔录在修立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卷宗内,已从杜蒙县人民法院复印,与此回复函一并转交贵单位。” 2018年12月1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调取我院黑杜检诉刑诉[2015]115号修立冰故意毁坏财物案副卷,该案卷中没有留存关于吴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相关证据材料。我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收到大庆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卷宗1册,于2015年8月25日将该案全案卷宗移送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年1月22日,鼎盛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肇州县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26,901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肇州县政府赔偿房产价值及装修损失6,165,815元及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鼎盛公司涉嫌犯罪相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2018年3月27日,肇州县公安局对鼎盛公司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将鼎盛公司的财务帐等相关材料均扣押,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在2018年11月,鼎盛公司申请调取了已被肇州县公安局扣押的财务帐、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与案涉房屋有关的法院执行卷宗、刑事卷宗、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且鼎盛公司主张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案情以及鼎盛公司申请法院已调取的一系列证据,虽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侦查工作未有进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二、关于肇州县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鼎盛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鼎盛公司主张系因肇州县政府工作人员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朱某因不能偿还贷款,抵押权人查封了案涉房屋,致使鼎盛公司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案涉房屋,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损失主要是行政机关违法办证所致,故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办证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庭审已查明,朱某涉及本案的骗取贷款案件已经刑事判决生效,据生效84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朱某系鼎盛公司法人委托授权管理鼎盛官邸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为解决鼎盛公司开发鼎盛官邸小区项目缺少资金的问题,以鼎盛公司开发的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在建房产作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办理贷款81笔,合计1.8793亿元,其中42笔贷款发放后转入鼎盛公司,39笔贷款发放后未转入鼎盛公司,转到其他帐户提取现金后由朱某使用或用新贷还旧贷。该刑事判决书还认定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均由朱某使用支付该项目后续工程、日常开支、个人费用。经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9月鼎盛公司尚欠臧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个人贷款5,784,100元。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朱某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鼎盛公司使用,而不是其个人使用,鼎盛公司是朱某为骗取贷款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最终受益人。鼎盛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其不能偿还贷款而导致,故鼎盛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且肇州县政府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证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肇州县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鼎盛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关于鼎盛公司主张原法人吴某2系在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下签订了40余份空白授权委托书问题。鼎盛公司申请调取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案件的相关报案记录、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经调查,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说明其没有办理过“修立冰恐吓、敲诈勒索案件”,故没有相关报案记录。并出具了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办理“修立冰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中吴某2的询问笔录,但吴某2在该询问笔录中亦没有相关陈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2015]115号修立冰故意毁坏财物案的案卷中没有关于吴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相关证据材料。故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8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朱某系鼎盛公司法人委托授权的相关事实,故对于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鼎盛公司主张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其请求损失的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鼎盛公司主张三项损失,包括案涉房屋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鼎盛公司需对因受案涉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财产损失的问题。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因朱某等犯罪分子不能偿还贷款被判刑,贷款人提起了诉讼查封了涉案房屋,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对自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被贷款人执行并转移占有。根据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鼎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结合肇州县政府提交的2018年12月4日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房屋没有被贷款人执行并转移占有,案涉房屋自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没有办理过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故对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装修损失的问题。因鼎盛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房产价值与装修费用损失表,并不能证实装修损失的相关事实存在。故对于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装修损失,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鼎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退租金人员签字单,肇州县政府对此均不认可,且鼎盛公司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鼎盛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鼎盛公司虽主张案涉房屋系“死封”导致其无法继续出租经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已查明,虽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经营使用,且房屋被保全的原因是鼎盛公司未偿还贷款所致,故对于鼎盛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肇州县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鼎盛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鼎盛公司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且其赔偿请求与肇州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损失。理由如下:1.肇州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使得朱某成功骗取贷款,所有贷款均由朱某占有使用,鼎盛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肇州县政府应当赔偿鼎盛公司的经济损失。2.原审认定朱某骗取贷款系受鼎盛公司法人委托及贷款目的是为鼎盛公司使用是错误的。鼎盛公司从未对朱某作出过颁证、贷款的相关授权,鼎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系在修立冰恐吓下签订的40余份空白A4纸。鼎盛公司不是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既未汇入鼎盛公司账户,亦未使用于鼎盛公司。3.鼎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案涉房产被依法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鼎盛公司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或使用、收益、处分房产;装修合同、装修费用等证据,可以证明房屋装修损失的存在;因抵押房产被查封,鼎盛公司与商铺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实现,租金损失亦已发生。4.因肇州县公安局扣押了鼎盛公司的财务账册、合同原件及原始财物凭证等,致使鼎盛公司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肇州县政府承担。
肇州县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违法办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鼎盛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政府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2.案涉房产并未被法院执行,查封并不影响鼎盛公司对房产的使用和出租,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证实。3.朱某在该公司实际任职并有鼎盛公司的授权,其为该公司的在建工程办理贷款,部分贷款直接汇入鼎盛公司账户,其他贷款亦由朱某用于以贷还贷或公司经营,否则鼎盛公司仅依据4000万元的先期投入不可能完成案涉几个亿的工程,因此申请登记和办理贷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鼎盛公司行为,若导致损失发生,也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当由鼎盛公司自行承担,肇州县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撤销、他项权利证被确认违法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虽然肇州县政府颁发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鼎盛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鼎盛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和装修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鼎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且原审法院查明,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判决撤销后,未再办理过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等手续。也就是说,房屋权属已恢复至违法颁证之前的状态,与权属有关的房屋损失和装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鼎盛公司主张肇州县政府赔偿其房屋损失和装修损失无事实根据。关于鼎盛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问题。依据已生效的84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朱某系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管理鼎盛官邸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其骗取的贷款部分直接转入鼎盛公司帐户,未转入鼎盛公司帐户的贷款,也由朱某提取现金后用于鼎盛官邸小区项目后续工程、日常开支、个人费用或新贷还旧贷。也就是说,鼎盛公司系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其所主张的案涉房屋在抵押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被查封,影响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因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所致,故其要求肇州县政府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刚审判员:张俊伟审判员:皇甫延玉法官助理:郭婧
书记员:潘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