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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付其宽诉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黑行赔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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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其宽,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兰陵镇兰陵村五委二组。委托代理人付华东(付其宽之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双城区铁路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兰陵镇兰陵村五委二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奇,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麻清文,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其宽因诉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双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赔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付其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东,双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奇、麻清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2日,原双城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双城市动迁办)向双城市兰陵镇人民政府(下称兰陵镇政府)颁发了拆许字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付其宽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付其宽与兰陵镇政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3年6月13日,双城市建设局作出双房建裁拆字(2003)011号行政裁决书。双城市动迁办向双城市人民法院(下称双城市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双城市法院作出(2003)双执行行字第411号执行通知,并作出(2003)双法行执字第411号公告,确定于2003年7月7日对付其宽房屋强制拆迁。2003年7月7日至8日对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后物品保管单位为双城市动迁办、兰陵镇政府。2003年7月9日,双城市公证处作出(2003)双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对付其宽房屋及院落内物品进行了公证,制作了物品清单。2003年7月29日,双城市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付其宽裁决的决定,内容为:因拆迁人兰陵镇政府采用招商引资,集资建房手续不完备,建设项目已转让给哈尔滨市商业房屋开发公司,撤销双房建裁拆字(2003)011号裁决书。2003年7月30日,双城市法院作出(2003)双法执行字第4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3年8月9日,双城市建设局作出双建房拆裁字(2003)40号裁决书。双城市动迁办向双城市法院申请强制拆迁。2003年8月11日,双城市法院作出(2003)行非执字第667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9月10日,兰陵镇政府作出《关于付其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其中对于付其宽反映的设备被拉走卖掉的问题答复基本内容为:产品设备由双城市动迁办负责,经公证保全后存在居民院内。2009年被拉走卖掉,报警后公安机关已介入,付其宽未得到赔偿款属实。付其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城区政府赔偿(2003)双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记载的财产损失1820.784万元及财产损失利息;2.赔偿误工费每年5万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1997年8月16日,双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双城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内容为:同意成立双城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股级事业单位,隶属市建设局。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3)双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双城区政府非拆迁人,也非案涉物品保管人,付其宽要求双城区政府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经释明后,付其宽拒绝变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付其宽的起诉。

付其宽上诉称,2003年7月29日,双城市建设局作出了关于撤销付其宽裁决的决定,双城区法院也裁定终止执行该裁决,动迁裁决已经被确认违法。现在设备、物品配件全部灭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3年强制拆迁时,原双城市动迁办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独立法人,其代表原双城市政府即双城区政府行使职权,故以双城区政府作为被告并无不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双城区政府辩称,双城区政府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本案付其宽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且付其宽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双城市动迁办并非原双城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原双城市动迁办将付其宽的物品委托他人保管,后因保管不当导致物品丢失,双城区政府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双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付其宽主张原双城市动迁办代表原双城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行政法规已经授予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强拆的独立职权,因此付其宽认为原双城市动迁办系代表原双城市人民政府实施保管物品行为,是对法规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付其宽的起诉并无不当,付其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鹏跃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张俊伟法官助理:郭婧

书记员:吴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