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京赖,男,1949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刚,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京赖因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行赔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京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通、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刚、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申京赖系运城市盐湖区郭家卓村人,其在村内承包有土地。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2012年起即拟征收包括原告所在的郭家卓村的土地进行土地开发。至2013年,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与郭家卓村部分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未与原告达成协议。2013年4月底,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理涉及郭家卓村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其中包括原告土地在内。原告认为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运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运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后原告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申京赖承包地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被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向被告书面申请赔偿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显属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涉及到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承包土地的土地用途以及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当庭陈述并未对原告承包土地数量及其土地用途进行核实,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明确确定原告承包土地及承包地用途,即无法确定果林、耕地的具体数量。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赔偿年限均提出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作出确定。综合考虑被告行政征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而被告对此并未进行处理,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较多,标准亦不相同,故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后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决定应当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种类、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核实,同时对原告提出赔偿的项目、标准进行合理确定后作出,妥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决定。
上诉人申京赖上诉称,1、原判决以上诉人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未经被告核实为由,认定无法确定上诉人被侵权的枣林、耕地的具体数量,违背法律。2、原判决的关于由被上诉人核实后进行赔偿的认称,是对原一、二审已生效的裁判书的否定。3、原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因被上诉人清理毁损了上诉人的土地、枣林等地上附着物,致上诉人无法举证,那么依法被上诉人应承担毁损的土地数量、地上附着物、枣林损失的价值等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4、原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2913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土地原状和土地上的水利设施或赔偿损失;4、判令诉讼费、律师费及打官司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答辩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应就其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答辩人已作出赔偿方案,只是未达到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拒绝接受。且一直与上诉人沟通希望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而上诉人一直拒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了两次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征收土地的亩数已确认,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征收土地属于城镇区还是平川区,枣树数量、树龄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土地赔偿标准等分歧较大,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违法征地行为发生于2013年,大部分村民按当时的补偿标准签了协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及赔偿的多数关键事实仍存有分歧,但争议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确认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之判决的同时,还明确对原告土地征收的遗留问题,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妥善解决。综合考虑该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运城市人民政府愿意且正在处理的实际,该违法征地的善后工作仍由运城市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妥。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恰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栋梁审判员:段东升审判员:李振华
书记员:武灵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