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宿某,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第三人白某2,住太原市。原审第三人白某3,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审第三人白某4,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白某1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赔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字〔2014〕3号)和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白某1及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父亲白先宝坐落于太原市××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28日,白先宝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白先宝于2017年8月27日去世。去世后,白先宝四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白某1、白某2、白某4、白某3,对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继承分割。后白某1、白某3、白某4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白先宝之房屋违法。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了(2018)晋03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白某1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邮递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拒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原告白某1及第三人白某4、白某3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白先宝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行初3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4、赔偿清单;5、山西房协通讯2019年第9期;6、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7、标准低价图;8、律师代理费用;9、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单据以及被告拒收邮件材料复印件;10、邮寄赔偿申请书快递员的录音材料及光盘。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公告;2、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白某1对被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所提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白某3、白某4质证意见同原告白某1质证意见。一审对原、被告所提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所提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证据除5、7组外,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了(2018)晋03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白某1所诉房屋的行为违法,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案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要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三)、(八)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原告白某1所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故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应当就原告房屋和房屋内物品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因被告发布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仍旧有效,原告房屋被征收的法律事实并未改变,原告主张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应当通过被告依照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补偿予以解决,如原告对征收法律行为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提房屋内物品之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房屋内物品之损害,系由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致,应当由其承当赔偿责任。原告所提房屋内物品损害赔偿数额并无具体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未就原告屋内物品损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根据生活经验以及原告房屋的现实用途,原告在明知房屋随时可能被拆除的情况下,在被拆除房屋里存放大量贵重物品可能性不大,故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内物品赔偿数额10000元。关于原告所提室内装修费、房屋附属物损失费作为正常使用房屋所需之费用,已涵盖在房屋赔偿费用之内、其单独提出上述赔偿事项,属于重复求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律师费等费用,因国家赔偿法仅就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律师费并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白某1、第三人白某2、白某4、白某3共同所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责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依照《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杏政房征决字〔2014〕3号)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府东街东延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原告白某1、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所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太原市××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进行安置补偿。2、责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1、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屋内物品损失人民币10000元。3、驳回原告白某1及第三人白某3、白某4其他诉讼请求。白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赔初6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白某1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正确区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错误认为涉案房屋赔偿问题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涉案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应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三、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认定不清,对室内物品酌定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白某1及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父亲白先宝被拆房屋坐落于太原市××路(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在征收范围内。房屋面积为101.11平米,地下室面积为12.96平米。按杏花岭区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应增补面积为15平米,上诉人白某1举证赔偿清单室内装修装饰7项计39574元,卫浴马桶一个850元,家具4件计13100元,过渡费每年20000元,3年计60000元,搬迁费303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350元,临时安置费6个月12133元。再查明,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8)晋0110行赔初21号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的案号为(2020)晋01行赔终7号行政判决与本案白某1一同被拆的被征收人韩劲声等二人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等两案已有判决结果并进入执行阶段。韩劲声一案晋源区法院一审判决各项费用标准为:1、对房屋的赔偿标准该院酌定为每平米10000元;2、赠送面积15平米,每平米按房屋价格酌定10000元;3、地下室酌定每平米1000元;4、室内装修装饰、家电设备、家具、其他物品、地下室物品酌定50000元;5、搬迁费2197.8元;6、临时安置费6个月8791.20元;7、附属设施等4350元;该案判决结果是:一、撤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韩劲声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劲声房屋价值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939元,三、驳回原告韩劲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大东关办事处上诉后,太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白某1及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父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理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以补偿代替赔偿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相关案例,因本案上诉人被拆房屋与太原中院已生效判决的韩劲声一案房屋同位于太原市××区,白某1是9号楼2单元6号,被拆除时间均为2017年5月,故应参照晋源区法院及太原中院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本案进行判决。具体到本案,根据相关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明细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如下:1、房屋101.11平米、增补面积15平米,每平米酌定10000元,小计1161100元;2、地下室12.96平米,每平米酌定1000元,小计12960元;3、搬迁费计3033元;4、临时安置费6个月计12133元;5、附属设施补偿费计4350元;6、室内装修装饰7项计39574元;7、卫生间马桶一个计850元;8、室内家具即13100元。9、对上诉人提出的三年过渡费60000元认为该费用与临时安置费属同一性质,故应减去6个月临时安置费12133元,酌定支持47867元。对上诉人提出的货币化安置补偿金151665元、律师诉讼费40000元及房屋、增补房屋面积每平米应按15000元计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白某1及第三人白某2、白某3、白某49项损失费用共计1294967元。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赔初64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某1及原审各第三人损失共计1294967元;三、驳回上诉人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转成审判员:彭志祥审判员:刘群法官助理:吴志军
书记员:李慧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