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毕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定代表人李某2。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下称迎泽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赔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肖某,被上诉人迎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太原市人民政府给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颁发了并政地国用98-2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03年,李某1从太原市昕利轻工机械总厂购得位于太原市区面房一处,用于居住和经营。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给李某1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及土地登记。2015年4月18日,迎泽区政府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2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决定》。2015年5月14日,李某1的房屋被拆除。李某1不服提起诉讼,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迎泽区政府强制拆除李某1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迎泽区政府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行终4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李某1向迎泽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迎泽区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迎政国赔决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书》。李某1不服,形成本诉。另查明,李某1等6人诉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行终18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诉涉房产虽然有六被上诉人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太原昕利机械厂签订《门面房购房合同》,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但是,由于该房产土地属于划拨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很大限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任意转让、出租、抵押。而原审第三人显然不存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六被上诉人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产主张物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房屋征收法律法规体系中也不具有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其利益纷争应当通过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迎泽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但李某1案涉房屋所处土地为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的国有划拨土地,该房屋无合法产权证书,李某1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产主张物权不受法律保护,其利益纷争应当通过与合同相对人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迎泽区政府对李某1的赔偿请求作出迎政国赔决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而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行终426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通过支付对价购得,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案涉土地系划拨性质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是违法建筑,案涉房屋没有相关产权证明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上诉人自身原因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故迎泽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迎泽区政府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上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以解决房屋补偿事宜。近年来审判实践中也有赔偿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判例。三、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价值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现由于迎泽区政府违法强拆,导致上诉人房屋及屋内物品遭受相当大的损失。上诉人已请求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法院应当委托进行评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迎泽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房屋无任何建设手续,系违章建筑,不应予以补偿。1999年至2003年期间,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将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并私自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行终18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产主张物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房屋征收法律法规体系中也不具有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其利益纷争应当通过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时针对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共提出四项赔偿请求:1、房屋价值损失2022900元;2、装饰装修费损失6000元;3、过渡费344567元;4、被损坏物品价值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迎泽区政府是否应当对因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分别加以论述,关于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费损失和过渡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87号生效行政裁定的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产主张物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房屋征收法律法规体系中也不具有利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其利益纷争应当通过与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此外,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购买的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在其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上诉人与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应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对此作出判断和认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迎泽区政府赔偿其案涉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费和过渡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损坏物品价值损失,因强拆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涉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居住其中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这也就要求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时,对居住其中的人的权利和利益必须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至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前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保全,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屋内应当没有物品,该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损坏物品损失15000元,但对物品的具体名称、价值等均未作出合理说明,赔偿理由并不充分。鉴于此,本院酌情赔偿上诉人被损坏物品损失10000元。综上,李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原判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赔初57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迎泽区政府赔偿李某1屋内物品损失10000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佩芬审判员:郑宏审判员:李克恭
书记员:李慧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