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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张宝明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晋行赔终117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8-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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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明,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张宝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法定代表人袁尔铭,区长。委托代理人代大伟,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牛宝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栋,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南社街法定代表人白志勇,主任。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明因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行赔初8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宝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拥有合法宅基地。2012年5月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启动了城中村改造工作。原告张宝明的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在原告张宝明未得到补偿的前提下,2016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带来重大财产损失,遂提起本诉。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张宝明自认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被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和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即其当时已经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0日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而原告张宝明于2019年9月2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张宝明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该院作出(2019)晋03行初426号行政裁定,已驳回其起诉。现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求,同样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宝明的起诉。

张宝明上诉称,本裁定是基于该院(2019)晋03行初426号行政裁定作出的,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还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的房屋未能按期协议拆除,导致数千社区居民的回迁安置房屋无法开工建设,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为维护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南社社区于2012年12月31日组织拆迁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和和平街道办事处都没有参与。涉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间隔长达三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没有违法就没有赔偿,这是由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本案中,上诉人张宝明针对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南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基础行政行为即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该基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尚未被确认,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晓俊审判员:石春英审判员:闫成先法官助理:闫玥玥

书记员:谢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