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荣,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紫丽(系崔金荣之女),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安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强,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娟,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崔金荣因诉被上诉人宁安市人民政府(下称宁安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崔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紫丽,宁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强、刘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25日15时许,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关丽梅到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仲裁处王永江处长办公室,见到崔金荣及案外人武某正与王某发生争执。关某做崔金荣的劝解工作无效。在王某将崔金荣拽出办公室的过程中,崔金荣指控,武某(案外人)证实关某踢了崔金荣两脚。同年11月26日9时30分,崔金荣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称文化派出所)报案,文化派出所于2005年8月31日分别对王某、关某作出了行政警告处罚。关丽梅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哈南公复决(200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文化派出所第050109号治安处罚裁决。关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撤销文化派出所第050109号治安处罚裁决。崔金荣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哈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撤销(2006)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文化派出所第050109号治安处罚裁决。关某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黑行监字第293号行政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哈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2006)哈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2006年9月26日,崔金荣向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宁某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赔偿其各种损失87万余元。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6)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宁某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赔偿各种损失21191.70元。崔金荣不服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牡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金荣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牡申行复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黑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文化派出所作出治安处罚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2006)哈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黑行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2006)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07)牡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2008)牡申行复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崔金荣在该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诉讼请求),驳回崔金荣对宁某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崔金荣未提出上诉。2019年1月3日,崔金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宁安市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211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金荣的诉讼请求是因人身损害要求宁安市政府赔偿。本案庭审中崔金荣明确表示是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主任关丽梅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仲裁处处长王某打了她,并称关丽梅并不是宁安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崔金荣没有证据证明宁安市政府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此宁安市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崔金荣拒绝变更被告。因此崔金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金荣的起诉。崔金荣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本案关丽梅是宁安市政府派去执行公务,关丽梅代表宁安市政府履行公务,故宁安市政府应对关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四封信函指令牡丹江两级法院协调宁安市政府解决赔偿一事,证明宁安市政府是赔偿义务机关。崔金荣十五年来主张权利的过程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宁安市政府监管失职造成其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宁安市政府答辩称,崔金荣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宁安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崔金荣以其被关丽梅殴打为由要求宁安市政府进行赔偿,但关丽梅并不是宁安市政府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实关丽梅系受宁安市政府的委托执行公务,故崔金荣以宁安市政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向崔金荣释明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崔金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俊伟审判员:皇甫延玉审判员:冷慧法官助理:宋英杰
书记员:吴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