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许化堂、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皖13行赔终108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30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化堂,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尹传芳,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许化堂之妻。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宿州市拂晓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23949。法定代表人李志国,书记。出庭负责人赵良敏,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化堂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八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皖1302行赔初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化堂及委托代理人尹传芳、乐祥立,被上诉人三八办事处的负责人赵良敏及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9日,宿州市城南小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3-048),用地项目名称为:教学宿舍用地;用地位置:淮河路南200米,新庄西侧;用地面积:3亩;附件:市计委108号文,用地申请表,用地范围地形图。许化堂是宿州城南小学化工厂职工,其于1994年4月25日从宿州市城南乡六里村民委员会胡家一村民组征地3亩用于建房居住,1996年10月15日办理了宿州国用(1996)字第04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许化堂,地址宿州市淮河路南新庄西侧,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72.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4.162平方米。2018年4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8〕5号《关于对人民路19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同时公布了《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为:淮河路以南,纺织路以北,人民路以东,民兵路以西。征收部门: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许化堂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与其母亲史宗兰、妻子尹传芳的房屋共同编号为A-108。2018年4月20日,三八办事处因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宿州市埇桥区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认定尹传芳等坐落在埇桥区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人民路东侧的房屋为违法建筑。2018年5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城乡规划局作出埇规认字[2018]140号《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案涉979.75平方米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尹传芳不服,向宿州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宿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宿规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埇规认字[2018]140号《违法建筑认定书》。案涉房屋于2018年7月19日被拆除。2020年8月1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确认三八办事处于2018年7月19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三八办事处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确认违法,许化堂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许化堂主张房屋问题。根据《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但2000年3月航拍图上有标注的房屋,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0年3月航拍图上无标注,但在2008年5月航拍图上有标注的房屋,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一层可按100%、二层(含二层)以上可按30%认定面积,予以补偿安置;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许化堂及其母亲史宗兰、妻子尹传芳的房屋为同一征收编号A-108,且该房屋无有效的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三八办事处提供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显示,A-108房屋可予补偿的面积为262.11平方米,不予补偿面积为717.64平方米,院内剩余空地147.36平方米,违建压占土地247.7平方米。鉴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予以适用,为体现公平原则,对许化堂的赔偿亦应参照该补偿方案及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许化堂选择货币补偿,因此,三八办事处应按照该地块同区域房屋的评估价格,结合认定面积给予原告补偿,应给予许化堂补偿房屋面积262.11平方米。《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货币补偿奖励的规定,住宅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对于房屋价值的确认,经调取宿州市房地产信息中心的宿房网公示信息显示,宿州市埇桥区2020年1月至6月份新建商品房备案价格同比增长约9.6%,2019年1月至12月宿州市商品房备案价格同比增长9.7%,结合该地块同区域内房屋的评估报告显示,同区域内房屋的评估价最高为2440元,根据2019年全年、2020年上半年宿州市房屋价格的涨幅,结合案涉房屋成新度、结构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折算后的房屋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加上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合计3200元/平方米。故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征收编号为A-108房屋损失838752元(3200元262.11平方米)。许化堂要求按照别墅价格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许化堂未在第一时段签约,但因三八办事处拆除许化堂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三八办事处对许化堂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且赔偿标准应不低于许化堂依照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许化堂房屋及土地总面积为1112.7平方米(717.64+147.36+247.7),故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房屋损失333810元(300元1112.7平方米)。二、关于房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问题,结合该地块同区域房屋的情形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200元/平方米计算,故被告应赔偿许化堂装潢及附属物损失52422元(262.11平方米200元)。对于物品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视频、清单,由于双方没有对物品进行清点交付,故对许化堂关于物品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因三八办事处既不是征收机关,也不具有土地管理的职权,许化堂要求对土地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搬迁费、过渡费问题。参照《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计发1次。本案中,许化堂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262.11平方米,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搬迁费1310.55元(5元/平方米262.11平方米)。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月计发1个月,即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临时安置费1310.55元(5元/平方米262.11平方米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三八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许化堂房屋损失1172562元(838752元+333810元)。二、三八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许化堂装潢及附属物损失52422元。三、三八办事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许化堂搬迁费1310.55元,临时安置费1310.55元。四、驳回许化堂的其他赔偿请求。许化堂不服,提出上诉。

许化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许化堂、尹传芳和史宗兰有不同的土地证书,权利可以分别行使,一审法院将三人的赔偿请求在一个判决中予以处理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的赔偿价值认定错误。同区域内的评估价2440元/平方米的有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同区域内的评估价认定案涉房屋的价值错误,应以许化堂提供的类似房产的市场价格18648.67元/平方米认定案涉房屋的价值。2、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面积错误。征收决定公布前,无任何有权机关确认许化堂的房屋为违法建筑。许化堂的房屋亦不是在征收范围确定后建设,故许化堂的所有房屋面积均应依法获得赔偿。三八办事处提供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中,无评估机关盖章,亦无评估人员、被征收人签字,庭审中,三八办事处认可未入户进行测量,只是估算,且该面积计算单比土地证标注的南北少1米,东西少0.7米,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面积的依据。3、一审判决对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同一区域的司德新补偿档案显示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2500元/平方米。2018年第九-2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显示为4395元/平方米。4、一审判决对室内装修酌定赔偿的标准过低。许化堂已提供了完整的视频、照片及清单等证据,证明室内装修、附属物及物品情况,已尽到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酌定处理。5、一审判决未支持许化堂有权获得的各项奖励费用错误。6、一审判决关于房租费、搬迁费认定错误。三八办事处违法强拆后未对许化堂进行妥善安置,造成许化堂租房居住,三八办事处应赔偿租房损失至支付之日为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八办事处答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2008年4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8〕5号《关于对人民路19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淮河路以南,纺织路以北,人民路以东,民兵路以西范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公示了《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上述两文件合法且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案涉房屋予以补偿。二、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许化堂、尹传芳、史宗兰为同一征收编号A-108。通过许化堂提供的宿州国用(96)字第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内容可知其用地面积为172.38平方米,建筑占地84.162平方米,与其诉称的建筑面积不符。结合2018年4月19日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尹传芳坐落在埇桥区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人民路东侧的房屋979.75㎡,该户在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合法手续及在诉讼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及航拍图(2000年及2008年)亦能证明许化堂后期加盖房屋的事实且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根据《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被征收房屋认定、第九条补偿原则、方式及安置地点、第十一条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及第十二条法律责任规定,对于违法部分不予补偿。三、关于案涉房屋赔偿价值的认定。关于许化堂要求按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值作为房屋赔偿的依据,首先在房屋属性上案涉房屋系家庭自建,周边房屋系商品房二者具有根本区别,周边房屋的价格不仅包含房屋自身价值还包括区域设施、绿化、周边设施、是否能够流转等因素,因此二者在价格上不具有可比性,许化堂的该部分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四、关于土地价值的认定。许化堂要求按照(2018)第九-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载明的土地价值进行赔偿,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是案涉区域的土地价格,且许化堂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为住宅,该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居住、工业、商业、娱乐、办公、旅游、绿化景观),两者在用途上是否一致,还要考虑许化堂被征收土地的用途、区位、用途、剩余年限等客观因素,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故该项诉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五、关于许化堂其他部分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予以判决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化堂的诉讼请求。许化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南小学的证明,2、国有土地使用证,3、许化堂、史宗兰、尹传芳用地房屋调整协议;4、《关于人民路19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5、《人民路19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协议书》;6、违法认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房屋强拆之前的视频5段、照片3张;9、强拆之后的视频3个,照片1张;10、预算表6张、照片13张、视频3段;11、附属物、院内外下水排污水泥路面的赔偿预算表5张,院内院外排水排污系统平面图1张;12、被砸物品清单1张,照片13张,视频3段;13、土地使用权的平方数及单价;14、征地缴款单;15、93-0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2018第九-2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17、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宿州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表2城区住宅用地定级各级土地分布范围);18、房屋照片2张、房屋实际面积测量图1张;19、房屋结构及室内装潢照片8张;20、院内花园照片8张、祥生江山樾别墅项目销售价格;21、照片2张。三八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埇政征〔2018〕5号《关于对人民路19号地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和《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迎宾社区的证明;4、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房屋现场拍照照片;5、三八街道办事处违法建筑认定申请报告、埇桥区城乡规划局埇规认字[2018]140号《违法建筑认定书》及张贴送达的照片;6、三八街道办事处(2018)147号《关于对19号地B-2号等房屋依法强拆的请示》、《关于对尹传芳房屋进行拆除的情况说明》;7、(尹传芳违法建筑房屋)物品登记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于证据3史宗兰、许化堂、尹传芳用地房屋调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史宗兰与许化堂、尹传芳系近亲属关系,该协议可以视为史宗兰、许化堂、尹传芳自愿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二审庭审中,各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许化堂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案涉地块房屋编号为B-43、44的被征收户房屋面积计算单、安置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许化堂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B-43、44户的被征收户房屋面积计算单及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证明该户2008年之后建设的房屋也被作为合法房屋予以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该户土地共补偿2495355元,每平方米补偿价为2933.37元,许化堂的空地应按该标准进行补偿。三八办事处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2008年之后建设的房屋也被作为合法房屋予以补偿的目的,对土地补偿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调取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2008年之后建设的房屋也被作为合法房屋予以补偿的目的,B-43、44户的土地补偿价值1500元/平方米,可以作为许化堂户土地补偿价值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史宗兰、许化堂、尹传芳系同一处房屋,房屋征收编号为A-108,三人在1996年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自西至东分别为许化堂、史宗兰、尹传芳,许化堂持有的0477号土地证东西宽10.14米,南北长17米,用地面积172.38平方米,其中一处二层房屋东西宽10.14米,南北长8.3米,一处一层房屋东西宽3.6米,南北长5.25米。空隙地88.22平方米。该证还记载,许化堂房屋北部为2.4米公用巷,南部为3米公用巷。史宗兰持有的0478号土地证东西宽14米,南北长17米,用地面积238平方米,其中房屋东西宽3.36米,南北长8.3米,房屋占地27.888平方米。2003年3月6日,三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史宗兰将靠许化堂住宅的一间二层房屋及土地归许化堂,东西长3.36米,南北长20米。尹传芳将最西边土地及房屋归史宗兰,东西长6.61米,南北长20米。三户对房屋及土地产权归属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化堂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三八办事处的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许化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三八办事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化堂与史宗兰、尹传芳虽系近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也只有一个征收编号,但因三人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三人对案涉房屋的分割也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将编号为A-108的房屋全部赔偿给许化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许化堂在起诉时赔偿请求为:房屋损失4802405.5元(257.52平方米18648.67元)、土地损失604795.95元(137.61平方米4395元)、装修损失424253.89元、屋内物品损失335624元、围墙损失8660.95元、院内外下水排污20382.79元、水泥路面29283元、院内给水系统1082.31元、搬迁费10000元、过渡费30902.4元、各项奖励51504元、水表电表、网络宽带、有线电视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6322894.79元。本院上述赔偿请求评判如下:二、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原则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引发,案涉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予以普遍适用,故许化堂的赔偿标准参照该补偿方案,既考虑到切实保护许化堂的合法权益,又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并兼顾公平原则。许化堂虽未在第一时间段内签订协议,因三八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相关赔偿按照第一时间段内签约执行的奖励政策予以执行。三、关于房屋赔偿的认定。1、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许化堂主张其房屋东西13.8米,南北8.35米为两层建筑,面积为230.46平方米(8.35平方米13.8平方米2),阳台两层面积为7.8平方米(3.9平方米1平方米2),另有一处一层房屋东西3.6米,南北5.35平方米,面积为19.26平方米,总面积为257.52平方米。三八办事处提供了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通过面积计算单标注尺寸计算,许化堂有三处房屋其中第一处两层建筑东西10.3米,南北8.35米,其中一层有东西2.07米,南北0.6米的凹处,减去该部分面积1.24平方米(2.07米0.6米),一层面积为84.77平方米(86.01平方米-1.24平方米),二层面积为86.01平方米(10.3米8.35米),一层无阳台,二层阳台面积为2.63平方米(3.75平方米0.7平方米),总面积为173.41平方米;第二处两层建筑东西3.2米,南北7.75平方米,面积为49.6平方米(3.2米7.75米2),二层阳台未封计算一半面积为0.96平方米,总面积为50.56平方米;第三处一层建筑东西3.6米,南北5.35平方米,面积为19.26平方米(3.6米5.35平方米),三处房屋总面积为243.23平方米。因该三处房屋在许化堂、史宗兰土地证中均有记载,许化堂土地证中显示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中第一处房屋面积为172.02平方米(10.3米8.35米2),第三处房屋面积为19.26平方米。史宗兰土地证显示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中第三处房屋为一层,面积为27.88平方米。因许化堂主张的房屋除阳台外,在土地证中均有显示,本院对于案涉房屋面积的认定以土地证显示的为主,再结合三八办事处提供的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及许化堂自绘图纸、照片及视频综合认定。许化堂主张的房屋面积中有部分房屋系史宗兰转让,该部分房屋面积在史宗兰的土地证中显示为27.88平方米,而许化堂主张及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均为两层,本院结合房屋照片亦认定为两层,从照片显示两层面积一致,故对该部分房屋面积认定为55.76平方米(27.88平方米2)。许化堂主张的其它房屋面积以其土地证中显示的为准即191.28平方米(172.02平方米+19.26平方米)。许化堂主张的阳台为两层,但从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为一层,故该部分面积以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显示的为准即2.63平方米。综上,本院认定许化堂的房屋面积为249.67平方米。人民路19号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关于被征收房屋认定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有些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在征收时应如何认定可予补偿面积,则需要政府在保护长期事实存在的房屋权利人的利益与避免违法建设者获益之间进行权衡,涉案补偿方案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以2008版航拍图认定可予补偿面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许化堂及史宗兰在1996年领取的土地证中显示的房屋面积为219.16平方米(27.88平方米+172.02平方米+19.26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建设于2008年以前,根据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属于可予补偿房屋。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显示的2.63平方米阳台亦属于可予补偿房屋面积。因27.88平方米二层房屋面积在史宗兰的土地证中无显示,且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亦显示为不予补偿房屋面积,故该部分属于不予补偿面积。故许化堂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221.79平方米(219.16平方米+2.63平方米),不予补偿面积为27.88平方米。2、关于房屋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虽系行政赔偿案件,但纠纷系因征收强拆引起,涉及到许化堂居住、生活等最基本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许化堂房屋已经被强拆,在作出赔偿判决时应考虑货币赔偿与安置房屋的两种方式,鉴于许化堂选择货币赔偿的方式,故本院仅对货币赔偿进行认定。对于予以补偿房屋的价值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三八办事处并未向许化堂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对该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且评估价格与目前宿州市市区房地产价格相比明显过低,根据公平赔偿原则,为不降低被强拆房屋权属人的生活水平,保障其居住条件。经查询,宿州市市区2020年1-10月份新建商品房住宅备案均价为6704元/平方米,考虑到许化堂的房屋系自建房且已使用多年的基本事实,且办理了土地证,与一般无证自建房相比具有较大的流通价值,本院酌定可予补偿房屋价格为5400元/平方米。人民路19号地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在第一时间段内签订协议的,住宅给予200元/平方米奖励。故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可予补偿房屋损失1242024元[221.79平方米(5400元/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对于不予补偿房屋价值的认定。根据人民路19号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但在本方案规定的第一时段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旧料回购费。本案中,许化堂虽未在第一阶段签约,在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应享受相关奖励措施,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房屋旧料回购费8364元(27.88平方米300元)。综上,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房屋损失为1250388元(1242024元+8364元)。许化堂上诉称其房屋均应按类似商品房市场价予以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土地赔偿的认定。根据许化堂自行绘制的房屋平面图计算其院内土地总面积为237.36平方米(13.8米17.2米),根据三八办事处提供的A-108房屋的面积计算单标注尺寸计算,许化堂土地面积为218.7平方米(13.5米16.2米),根据许化堂土地证记载及协议分割后的面积为229.5平方米(13.5米17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决定许化堂的土地以许化堂土地证记载及协议分割后的面积为准,面积为229.5平方米。房屋赔偿的价值已包含土地价值,对于已赔偿房屋面积的土地不予赔偿。因许化堂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221.79平方米,故许化堂可予补偿土地的面积为7.71平方米(229.5平方米-221.79平方米)。对许化堂主张土地补偿面积为137.61平方米的理由不予支持。许化堂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且办理了土地登记,同区域B-43、44户国有土地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元,该标准亦应适用于许化堂的土地赔偿,故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土地款11565元(7.71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许化堂同时主张其院外南北两侧还有属其所的土地,根据许化堂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其院外南北两侧均为公用巷,故对许化堂对院外土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的认定。许化堂主张其装修损失424253.89元、屋内物品损失335624元、水表电表、网络宽带、有线电视损失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具体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许化堂提供了其物品损失清单,上述物品均为生活用品,基本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其所主张的树木在视频中也可体现,但主张价格过高。鉴于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装潢及物品损失已失去鉴定的可能,根据许化堂提供的强拆前的照片、视频,可以反应房屋装潢及物品的基本情况,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拆房屋实际面积、照片显示的房屋装修情况和相关物品的市场价值并考虑成新、折旧等情况,酌定三八办事处赔偿装潢及物品损失5万元。六、关于围墙、院内外下水排污、水泥路面、院内给水系统的认定。参考《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的规定,砖混围墙每平方米50元,通过视频反映史宗兰围墙宽约20厘米,长度为9.95米(13.5米-3.55米),共1.99平方米(0.2米9.95米),赔偿额为99.5元(1.99平方米50元)。素混凝土场地每平方米50元,许化堂院内剩余土地面积为7.71平方米,赔偿额为385.5元,院外道路登记为公用,不予赔偿。院内外下水排污、院内给水系统参照化粪池每立方米100元、手压水井每个2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共赔偿3000元,排污给水系统系许化堂、史宗兰、尹传芳三人共用,三人均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决定由赔偿款由三人均分,每人1000元。七、关于搬迁费、过渡费赔偿的认定。关于搬迁费,根据《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与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的,按房屋合法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支付1次搬迁费。故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搬家费1774.32元(221.79平方米8元/平方米)。关于过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三八办事处违法强拆了许化堂的房屋,导致其无房居住,侵犯其最基本的生活居住权利,且并未提供过渡房或支付过渡费,许化堂为满足其基本的生活居住需要,需要住房居住,对于该损失三八办事处应当赔偿,应支付至判决之日,计30个月。故对于许化堂主张过渡费应支付至判决支付之日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计算一个月不当。鉴于许化堂选择货币赔偿,故参照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安置过渡费规定,临时安置费(住宅房),按房屋可以补偿面积5元/平方米/月计发,故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过渡费33268.5元(221.79平方米5元/平方米30月)。综上,三八办事处应赔偿许化堂各项损失共计1348480.82元(房屋损失1250388元+土地损失11565元+附属物及物品损失5万元+围墙99.5元+水泥地面385.5元+排污给水系统1000元+搬迁费1774.32元+过渡费3326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皖1302行赔初38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上诉人许化堂1348480.82元;三、驳回上诉人许化堂的其他赔偿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旭审判员:郝菊香审判员:庄明义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吴思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