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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姜民、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皖13行赔终50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06-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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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民,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路口乡大营庄北区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516J。法定代表人骆松,乡长。出庭负责人杨飞,该乡政法委员。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民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口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皖1324行赔初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民的委托代理人杜柏飞,被上诉人大路口乡政府的负责人杨飞及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姜民系大路口乡网周村大横堰组村民。2018年10月1日,大路口乡政府以推动大路口乡升级高科技农业园区建设为由作出迁坟通告,要求坟主将园区范围内坟墓限期迁走。姜民亲属的坟墓在迁坟通告规定的范围内。2018年10月18日,大路口乡政府对迁坟通告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平整,对平整过程中涉及姜民亲属的坟墓,根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相应标准已对姜民进行了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大路口乡政府和泗县致和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土地流转,建设高科技农业产业园,在不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情况实现农业产业升级,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主观上存在善意。虽然大路口乡政府在平整耕地的过程中将姜民亲属的坟墓平整,但并未迁移坟墓。《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大路口乡政府平整耕地的行为存在瑕疵,但符合相关法律实质上的要求,且已经对姜民进行了补偿。姜民要求恢复坟墓原状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殡葬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姜民要求大路口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民的诉讼请求。姜民不服,提起上诉。

姜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大路口乡政府依据案涉迁坟通告实施强制平整行为,该通告已被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23行初70号生效判决撤销,大路口乡政府实施的强制行为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1、大路口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姜民支付了款项,但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迁坟补偿款,姜民未与大路口乡政府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未去领取补偿款,不存在大路口乡政府已经对姜民进行了补偿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虽然大路口乡政府在平整耕地的过程中平整到姜民亲属的坟头,但并没有对坟墓实施强制迁移错误,无论是对姜民亲属的坟头进行平整,还是对坟墓实施强制迁移,均严重侵害了姜民的祭奠权益。三、大路口乡政府在迁坟通告中告知其迁坟的目的是为了建设高科技农业园,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前提是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尤其是不改变案涉土地基本农田的现状,而大路口乡政府在案涉土地上栽种了大量的观赏树木、建设了道路,已经改变了土地现状,破坏了基本农田,即使大路口乡政府实施平坟行为目的正确,其实施的强制平坟的行为亦属违法。姜民亲属的坟墓修建早于《殡葬管理条例》实施时间,即使根据该条例规定,大路口乡政府不是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无权按照该条例实施强制行为,大路口乡政府也没有履行平整坟墓的相应程序。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大路口乡政府作出的强制平整、迁移坟墓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程序也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认定该行为违法,一审认定大路口乡政府在平整耕地的过程中行为存在瑕疵,但符合相关法律实质上要求并驳回姜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大路口乡政府实施的平坟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大路口乡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姜民造成的损失,其违法行为伤害了姜民对其已故亲属祭奠权和哀思权的相关权益,对姜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赔偿判决,恢复坟墓原状,赔偿姜民经济及精神损失共6万元。

大路口乡政府答辩称,一、大路口乡政府实施的系平整土地行为,并非迁坟通告中的迁坟行为,两者属不同的行政行为,故不能因案涉迁坟通告被撤销,即认定大路口乡政府实施的平整土地行为违法。二、大路口乡政府已向姜民支付了补偿款,一审法院已经进行核对确认,且补偿款系依据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迁坟的标准确定。三、大路口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认定,首先平整坟墓是一项移风易俗的工作,也有法律明确规定,移风易俗是一项长期执行的政策,大路口乡政府有责任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殡葬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实施,姜民亲属坟墓保留坟头违反法律规定,既然是违法行为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当获得行政赔偿。大路口乡政府通过平整土地,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有利于包括姜民在内群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驳回姜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民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迁坟通告复印件一份;2、手绘坟墓坐标图一份;3、坟墓被平整后视频光盘一个;4、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大路口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泗发改投资(2015)19号关于泗县大路口乡现代农业农村土地流转项目(一期)立项的批复、泗政秘(2015)112号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泗县大路口乡现代农业农村土地流转项目(一期)流转计划的批复;2、泗县大路口乡现代农业农村土地流转项目(一期)合作协议、泗县石梁河田园综合体项目投资建议协议书;3、程庙村2018年12月底41批次(占地补偿资金)财政补贴农民资金花名册。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姜民亲属坟墓补偿款已支付到其帐户,共650元。姜民称其主张的6万元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赔偿41500元,误工费和住院治疗费用18500元。大路口乡政府实施的对姜民亲属的坟墓进行平整的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20)皖13行终121号判决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民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姜民的赔偿请求为将坟墓恢复原状,赔偿精神损失41500元,误工费和住院治疗费用18500元,共计6万元,本院对上述赔偿请求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能否将坟墓恢复原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本案中,案涉坟墓所在的土地已被大路口乡政府进行了平整,案涉土地亦被流转用于建设高科技农业产业园,现已不存在恢复坟墓原状的可能,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大路口乡政府平整坟墓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其已将姜民亲属坟墓补偿款支付到其帐户内,补偿数额符合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坟墓补偿标准的规定,故大路口乡政府无需再行向姜民支付赔偿款。二、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均为针对人身权损害的情形,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权损害。本案中,姜民称大路口乡政府的行为伤害了其对已故亲属的祭奠权,已对其造成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该赔偿请求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和住院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姜民称大路口乡政府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及行政拘留造成其住院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赔偿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庆飞审判员:杨开琴审判员:程旭审判员:郝菊香审判员:庄明义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吴思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