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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王建秋、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皖13行赔终9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1-2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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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秋,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世纪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301J。法定代表人彭冬梅,镇长。

上诉人王建秋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皖1322行赔初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萧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萧县经济开发区轴承生产加工项目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8月25日,龙城镇政府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南至S301省道,西至S301省道与永马路交汇处,北至安徽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围墙,具体界限以用地红线范围图为准。签约时段:在征收期限内分二个时段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一时段,2016年9月1日至9月3日;第二时段,2016年9月4日至9月6日止。补偿安置原则:1.以2013年9月萧县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图为依据,图上显示房屋按照1150元/㎡标准予以补偿;图上未显示的房屋,须提供建房有效证件,不能提供建房有效证件的,按照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执行;2.正在经营的沿街房屋,能提供有效证件(营业执照、纳税凭证)营业时间到2016年8月31日止满三年的(含三年),沿街一层第一自然间,房屋按住宅的1.3倍予以补偿,二层及以上的房屋按住宅标准补偿;营业时间不满三年的,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3.2013年9月萧县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图上显示房屋按照1:1置换,先签先选,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50平方米的原则,安置地点在毛郢馨苑小区。王建秋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具体坐落于永马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东北侧,征收时用于生产加工农机配件、仓储等商业经营。2016年8月24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建秋的机械设备及物品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8830元。2016年9月3日,王建秋与龙城镇政府签订12号征收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予以补偿房屋按1:1补偿面积305.52㎡;王建秋选择安置面积210㎡;货币补偿面积95.52㎡,房屋补偿金额按每平方米1150元/㎡计算,补偿金额为109848元,装潢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9451元,第一时间段的奖金按150元/㎡计算补偿45828元,搬迁补助费按4元/㎡计算补偿1222元,临时安置费按4元/㎡/月计算补偿504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91389元。2017年5月23日,龙城镇党政办公室会议纪要决定对王建秋的电线杆、导线等电力设施给予一次性打包处理费20000元。2017年6月7日,王建秋与龙城镇政府签订《龙城镇毛郢(轴承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补偿方式为货币,装潢附属物粉碎机、电缆、锅炉等价值评估18830元,电力设施打包处理费2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8830元。现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王建秋已经领取货币补偿款191389元和38830元,产权调换房屋尚未给予安置。2017年8月9日,龙城镇党政办公室会议纪要决定:毛郢孜轴承生产加工项目12号王建秋的厂房305.52㎡,有营业执照,经研究,同意给予8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因与王建秋未达成协议,该费用未支付。2019年12月5日,王建秋向龙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1.关于萧县经济开发区轴承生产加工项目区域内厂房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费的申请;2.从2016年至今申请人3年多为停产停业损失费所跑的务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及银行利息的申请。2019年12月13日,龙城镇政府作出萧龙政决字(2019)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建秋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建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7年11月8日,萧县龙城镇毛郢孜西村(以下简称毛郢西村)(甲方)与皖北矿务局毛郢孜煤矿(以下简称毛郢孜煤矿)(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毛营西村现有停车场场地一块,愿意出租给毛郢孜煤矿筹建农机修配厂;租赁期共十五年,出租方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将上述场地与资产交付租赁方使用,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回;经双方商定,租金每年4000元,分二期支付,即每年的六月份支付二千元,十二月份支付二千元;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场地内构建厂房,投入设备等一切物资,所有权均属乙方,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以收回或折价转移给甲方,乙方在租赁范围内构建厂房等甲方不得干预。合同签订后,毛郢孜煤矿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于王建秋,未与王建秋签订书面合同。后王建秋在该场地上另行建造堂屋三间、西屋五间,即案涉房屋,经营修理,于2002年1月11日办理税务登记证;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农机配件、电气焊、润滑油零售等,该证有效期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日。2010年,因租赁合同纠纷,毛郢孜西村起诉毛郢孜煤矿、王建秋要求给付租金、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王建秋与毛郢孜西村继续履行毛郢孜西村于1997年11月8日与皖北矿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二、王建秋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毛郢孜西村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租金20000元;三、王建秋在租赁场地所建房屋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置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王建秋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及房屋经营,但未在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办理营业执照。期间,案外人卢正华使用王建秋部分房屋用于加工机床至该房屋被征收,并获得2万元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建秋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停产停业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王建秋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并于2002年起在案涉房屋中经营,其在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届满后,虽未再办理,但其实际经营至案涉房屋被征收,该事实由龙城镇与王建秋签订对王建秋设备、电力设施补偿的《龙城镇毛郢(轴承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龙城镇政府2017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对使用案涉房屋经营的卢正华进行补偿等证据均可证实。依照房屋征收和补偿相关规定,对于经营性用房,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因未给予补偿造成被征收人受到损失的,应依照上述规定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王建秋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提出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因案涉房屋沿路非沿街,王建秋主张按沿街房屋面积的1.3倍计算补偿面积和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参照案涉区域补偿方案及《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30元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一般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王建秋停产停业损失24441.6元(305.52平方米80元/㎡)。二、关于误工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误工费、住院费、精神抚慰金的情形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公民人身权、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对造成损害的事实,应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而本案中王建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及生命健康权,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32400元、住院费28693.07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王建秋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城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王建秋停产停业损失24441.6元;二、驳回王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秋不服,提起上诉。

王建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应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房屋面积认定不当。根据案涉区域补偿方案的规定,应按房屋总面积的1.3倍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二、一审判决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王建秋停产停业损失无依据,根据《萧县被征土地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属补偿标准》的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商业用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30元计算,一般不超出24个月,王建秋选择的是产权调换,故应按该标准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三、王建秋因对案涉房屋征收赔偿不满,维权导致的误工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均不予赔偿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城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2016年6月7日《龙城镇毛郢(轴承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3.征收补偿方案;4.12号征收协议。王建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萧县经济开发区轴承生产加工项目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3.萧政发(2013)7号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萧县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萧政发(2013)7号通知);4.安徽省国家征收房屋补偿标准及补偿条例(第三页第三项);5.(2010)萧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2011)宿中民二终字00274号调解书;6.租赁合同;7.2016年9月3日,编号为12号的龙城镇毛郢(轴承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12号征收协议);8.萧龙政决字(2019)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秋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征收区域补偿方案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规定为,正在经营的沿街房屋,能提供有效证件营业时间到2016年8月31日止满三年的,沿街一层第一自然间的房屋按住宅的1.3倍予以补偿,二层及以上的房屋按住宅标准补偿;营业时间不满三年的,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王建秋所称的1.3倍系针对房屋面积的补偿,并非针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故王建秋称应按房屋总面积的1.3倍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萧县被征土地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属补偿标准》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规定为,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商业用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30元计算,工业、他储用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被征收的房屋性质被认定为商业用房。本案中,王建秋的房屋虽被认定用于经营,但其房屋性质并未被认定为商业用房,故王建秋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手续齐全的沿街底层房屋确属历史形成,自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之日前已连续经营1年以上不满3年的,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沿街第一自然间除按住宅标准补偿外,另给予一次性每平方米80元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且龙城镇政府亦讨论认可按该补偿标准对王建秋全部房屋面积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标准赔偿王建秋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王建秋要求的误工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及利息损失。王建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龙城镇政府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其上述损失,依法应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述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王建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庆飞审判员:程旭审判员:庄明义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魏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