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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董井秀、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皖13行赔终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9-04-0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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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井秀,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振东,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井秀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22718。法定代表人:吴章,主任。

上诉人董井秀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沱河办事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皖1302行赔初4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董井秀于2014年3月16日知道房屋被拆除,应至迟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董井秀于2018年1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裁定驳回董井秀的赔偿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董井秀的赔偿起诉。董井秀不服,提起上诉。

董井秀上诉称:沱河办事处于2014年3月违约给董井秀造成经济损失之后,崔振东就于2014年4月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双方有协议且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后崔振东坚持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初受理了崔振东、崔振红起诉沱河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需以行政机关有过错、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基础和前提,至今,沱河办事处的过错侵权行为一直未能得到法律确认,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非董井秀本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董井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道东棚户区10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组织实施部门为沱河办事处。董井秀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实施过程中,董井秀与沱河办事处达成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董井秀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协议签订之后,董井秀的房屋被沱河办事处拆除。董井秀对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董井秀认为沱河办事处不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另查明,董井秀系崔振东、崔振红之母。2014年12月30日,崔振东、崔振红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不服,认为房屋应属其所有,其母亲所签协议书无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沱河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以涉案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拆除行为与崔振东、崔振红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崔振东、崔振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董井秀诉沱河办事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予以维持。故董井秀在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井秀的起诉并无不当,董井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平审判员:程旭审判员:庄明义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魏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