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静,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欣,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228X0。法定代表人:江海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口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MB0X40117H。法定代表人:祝永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关办事处)、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城管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静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冬、李胜欣,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北关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江海峰及委托代理人霍怀知,被告埇桥城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雷、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静起诉称:张静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淮河北路黄庄2巷13号拥有一处经营用房。2018年8月9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北关黄庄安置区(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8]17号)(以下简称黄庄一期征收决定),将张静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该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张静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8年10月26日,埇桥区政府组织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雇用挖掘机强制拆除了张静的房屋。该强拆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该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且征收决定被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仅因张静未达成补偿协议而导致房屋被拆除,该强拆行为的目的缺乏正当性,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三被告强拆张静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张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资格及房屋性质属于经营用房;3、房屋面积计算单;4、埇政征(2018)17号征收决定;5、(2018)皖13行初28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5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过程中被强拆,征收决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6、公安机关证明;7、北关街道办工作人员参与强拆现场图片;8、房屋强拆后现场图片;证据6-8证明强拆客观事实的存在,且由三机关实施。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一、埇桥区政府没有参与强拆张静房屋,不是适格被告。二、张静针对拆除房屋行为已于2018年11月向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宿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张静对埇桥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确认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现已生效。请求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不是强拆主体,且拆除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生效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不能另行起诉。北关办事处答辩称:张静起诉的强拆行为已经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且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同一行政行为不应再次被起诉。请求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北关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埇桥城管分局答辩称:同意北关办事处答辩意见。该局对于作为本案被告无异议,但该局在参与房屋拆除过程中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只是负责外围警戒。请求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埇桥城管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埇桥区政府作出黄庄一期征收决定,决定对北关黄庄安置区(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范围为东至汇源大沟、南至沿河大堤、西至七巷、北至黄庄路及黄庄大田地。张静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之内,房屋编号为C54,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于2018年10月26日被拆除。张静于2018年10月30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埇桥区政府、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2019年1月2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38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埇桥区政府不是适格被申请人,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驳回张静对埇桥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确认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静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张静诉埇桥区政府、北关办事处、埇桥城管分局确认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本院(2019)皖13行初23号行政裁定以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故张静在提起确认房屋强拆行为违法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宝琴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王仲云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吴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