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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赵山、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857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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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山,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行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霖,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山因诉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6行赔初7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山及委托代理人李丹阳,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王学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山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赔决字[202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决商水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其造成的:房屋土地损失1430580.16元,室内装修装饰损失40000元,物品损失费用56338元,搬迁奖励费用损失48000元,搬迁、过渡安置费51091元,律师费23100元,附属物损失76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山在商水县老城办事处溵川社区有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205.13平方米。2016年12月,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将原告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于2017年9月-2019年9月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编号为Y3-011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价值时点2017.9.06;房屋建筑面积205.13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23593.47元;室内装修等其他项目补偿金额为19146元。总补偿金额为142740元。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涉案房屋全部强制拆除。原告赵山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16行初255号行政判决,确认商水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27日对原告家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6行赔初11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原告赵山依法予以全面赔偿。被告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行赔终145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17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赔决字【202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赵山置换住宅安置房的面积239.11平方米;二、赔偿申请人赵山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合计53904.7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赔偿请求。原告赵山不服该赔偿决定内容,遂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商水县人民政府2019年5月16日印发了《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政【2019】9号),该通知中所附的《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中规定:“……四、补偿与安置办法: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一)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单户住宅容积率在1.44以内(建筑面积最高240平方米),以实际评估价格为依据,评估价低于2800元/平方米的,按照2800元/平方米执行;评估价高于2800元/平方米的,按照实际评估价执行。超出容积率的建筑部分给予救济性补偿,分别是彩钢100元/平方米、砖木300元/平方米、砖混400元/平方米、框架500元/平方米。旧房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不足部分按照1000元/平方米补助。……6.附属物补偿。按照市场价评估结果予以货币补偿。……(三)政策性补助。1.搬迁补助费。按照认定的合法房屋面积(旧房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每户不足800元按800元补助),按两次搬迁给予补助。2.临时过渡费。按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旧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补助(每户每月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助),每6个月发放一次。安置房为小高层的,原则上过渡期限不超24个月;安置房为高层的,原则上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加倍发放过渡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补偿与安置的房屋合法面积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过渡费。3.时间鼓励奖。设立时间奖,自发布补偿与安置公告之日起,20天内签订协议并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36000元;30天内签订协议并交付钥匙的每户最高奖励24000元;30天以后的,不再享受时间奖励……”。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中,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赔决字【2020】4号行政赔偿决定,系被告就赔偿争议进行处理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裁判的行政赔偿争议范畴。本案应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相关赔偿争议进行裁判和审理。二、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其他财产因强拆而灭失,因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建设范围而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故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针对赵山提出的具体赔偿诉求,该院裁判意见如下:(一)关于房屋价值损失及参照赔偿标准问题。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系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的房屋单价及总价明显偏低,被告所作出的赔偿决定系按照该评估价格以及商政[2017]29号通知中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赔偿,并不能够体现原告的损失价值以及切实保障原告的居住权益不降低,有改善,对于该赔偿决定,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与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在产权性质、房屋结构、建造时间、配套设施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两者的价值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告要求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计赔房屋损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目前商水县房屋市场的实际价格和近年来房价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权利性质、建成时间、地理位置、房屋结构以及本案同区域同项目已生效判决等情况,该院参照被告2019年5月16日发布的《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所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对本案有关赔偿事项计赔,更为公平合理,能够更好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单中认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5.13平方米予以认可。按照该方案中“合法面积240平方米以内的按2800元/平方米补偿”的标准,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为:205.13平方米×2800元=574364元;按照该方案中“不足240平方米房屋面积部分按照1000元/平方米补偿”的标准,该部分赔偿金额为:(240平方米-205.13平方米)×1000元=34870元。涉案房屋价值部分总赔偿数额合计为609234元。(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因商水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赵山无法举证还原被拆迁房屋内相关财产的具体状况,该院根据一般生活所需并考虑物品折旧因素,结合本案证据情况,酌定原告室内物品损失为20000元。(三)关于室内装修装饰及其他附属物损失问题。在强制拆除前,相关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将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及其他附属物补偿价格确定为19146元,该评估结果具有一定合理性,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估价结果予以采纳,即原告装修装饰及其他附属物的损失为19146元。(四)关于搬迁、过渡费问题。涉案房屋是在行政征收中被违法拆除的,原告基于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搬迁、过渡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院参照《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补助标准计赔,即:1、搬迁补助费按照认定的合法房屋面积205.13平方米,补助8元/平方米,按两次搬迁给予补助,该部分的搬迁补助费为3282.08元;2、临时过渡费按照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205.1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6元一次性补助6个月,该部分的临时过渡费为7384.68元。(五)关于搬迁奖励费、律师费、空宅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获取安置补偿工作方案中相关搬迁奖励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张的搬迁奖励费,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属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直接损失范围,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空宅损失,不符合《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的规定,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原告已得到房屋价值赔偿的情况下,再主张空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山的部分赔偿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商水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赵山赔偿659046.76元;二、驳回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山上诉称,一审判决既判定了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又不撤销案涉行政赔偿决定,导致两个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房屋价值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定的赔偿数额低于其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精神相悖;一审判决对于其合法享有使用权的空地和院落没有纳入评估范围,搬迁奖励费应予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价值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确定的物品损失过低。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关于房屋价值的确定,商水县人民政府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分户评估,估价分户报告单对房屋面积和价格也已作出认定,案涉被拆房屋无论是房屋性质、建设时间、房屋结构均与新建商品房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要求参照就近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工作方案》(商政〔2019〕9号)确定涉案被拆房屋价值,符合客观实际,处理并无不当;律师费、奖励费不属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律师费、奖励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土地证、房产证均为手工填写,缺乏底册相印证,当时办证混乱,管理不规范,证件与事实不符,土地和房屋状况应以分户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面积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决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没有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亦无不当。关于房屋赔偿标准问题,因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房产证与一般的土地证、房产证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内容缺乏相应登记备案资料相印证,加之当地证件管理混乱,不能依此证明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合法建筑,另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出发点是为改善当地村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2019〕9号文又对案涉区域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商政〔2017〕29号)中货币补偿标准予以完善,能够体现对被拆迁户利益的合理保护,项目实施补偿方案得到了绝大多数居民认可,并且已经按照项目补偿方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征收补偿方案至今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一审法院采用商水县人民政府调整后的商政〔2019〕9号文确定的标准确定案涉房屋价值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脱离该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按照周边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进行赔偿,对于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绝大多数被拆迁户而言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依法不应支持。关于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对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的数额低,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励费,不属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协议的原因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审判员:张书强审判员:黄志远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吴双书记员:郭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