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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李留、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85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2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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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留,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行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霖,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留因诉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6行赔初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留及委托代理人李丹阳,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王学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留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赔决字[202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赔偿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房屋损失3458141.42元;装修装饰损失102000元;土地损失1835854.95元;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费用26150元;搬迁奖励费用损失48000元;搬迁、过渡安置费38400元;律师费23400元:附属物损失106540.00元;营业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留家在商水县XX路南段西侧有房屋及土地一处。1994年6月21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李留颁发有商国用(证)字第01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4月27日,商水县建设局为李留颁发了编号99(建规)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商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商水县老城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7月26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对沿南干渠两侧各20米范围,阳城大道以西,东西大街以北,老城路以东,南干渠以南区域房屋实施征收。2019年1月30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对商水县南干渠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征收区域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李留涉案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联合对李留家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房屋征收宅基地认定表》,认定李留家的宅基地面积为101.91平方米。周口永正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李留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编号为D-01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李留家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03.82平方米,房屋及其他补偿金额总计为190076元。2019年1月31日,商水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李留家涉案房屋全部强制拆除。2019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19)豫16行初55号行政判决,确认商水县人民政府2019年1月31日对李留家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李留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商水县人民政府签收后未作出处理。李留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16行赔初110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商水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李留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李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3月17日,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赔决字[2020]2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李留房屋建筑面积为203.82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157721元,其他财物情况及补偿价格共计32355元;建筑物上浮5%(不超过240平方米,规定时间内)补偿7886.05元;过渡安置费21132元;搬迁费2348元;总补偿金额为221442.05元。决定:1.申请人李留置换住宅安置房的面积146.75平方米;2.赔偿申请人李留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赔偿款合计133392.05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赔偿请求。李留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商水县人民政府2019年5月16日印发了《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政【2019】9号),该通知中所附的《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中规定:“……四、补偿与安置办法: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一)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单户住宅容积率1.44以内(建筑面积最高240平方米),以实际评估价格为依据,评估价低于2800元/平方米的,按照2800元/平方米执行;评估价高于2800元/平方米的,按照实际评估执行。超出容积率的建筑部分给予救济性补偿,分别是彩钢100元/平方米、砖木300元/平方米、砖混400元/平方米、框架500元/平方米.旧房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照1000元/平方米补助。……(三)政策性补助。1.搬迁补助费。按照认定的合法房屋面积(旧房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每户不足800元按800元补助),按两次搬迁给予补助。2.临时过渡费。按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旧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补助(每户每月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助),每6个月发放一次。安置房为小高层的,原则上过渡期限不超24个月;安置房为高层的,原则上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加倍发放过渡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补偿与安置的房屋合法面积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过渡费。3.时间鼓励奖。设立时间奖,自发布补偿与安置公告之日起,20天内签订协议并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36000元;30天内签订协议并交付钥匙的每户最高奖励24000元;30天以后的,不再享受时间奖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商水县人民政府依据该院作出的责令其依法全面赔偿的行政赔偿判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李留对该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该院就李留的赔偿请求事项,结合双方争议问题,分述如下:一、商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赔决字【202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本案应围绕双方所争议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进行审理与裁判。二、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其他财产因强拆而灭失,因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建设范围而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故本案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三、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李留的涉案房屋在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改造范围内,在李留未与政府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31日被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商水县人民政府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对涉案房屋价值认定明显偏低。但案涉房屋与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在产权性质、房屋结构、建造时间、配套设施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两者的价值不具有可比性,故李留要求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计赔房屋损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目前商水县房屋市场价格,考虑涉案房屋权利性质、建设时间、地理位置、房屋结构等情况,结合当地社会发展状况,该院认为依据商水县人民政府2019年5月16日发布的商政﹝2019﹞9号文件关于《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方案》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对李留进行赔偿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四、具体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该院确定李留具体损失如下:1、房屋损失。涉案房屋面积为203.82平方米,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03.82平方米X2800元=570696元;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不足240平方米部分的补助为(240-203.82)X1000=36180元。2、装修装饰及附属物损失。周口永正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及附属物进行了认定、评估,评估价值为32355元,对该评估价值该院予以认可,对此商水县人民政府应予赔偿。3、搬迁补助费、过度安置费损失。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搬迁补助费,按照认定的合法房屋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按两次搬迁予以补助。临时过渡费,按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补助;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合法面积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过渡费。根据上述规定,搬迁补助费为203.82x8x2=3261.12元;过度安置费为203.82x6x6=7337.52元。4、室内物品损失。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未依法拍照、录像、进行财产登记等,导致室内物品损失无法查清,李留要求赔偿符合日常生活所需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并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该院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20000元。五、关于李留请求赔偿搬迁奖励费、律师费及营业损失问题。本案中,李留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并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获取安置补偿工作方案中相关搬迁奖励的条件不成就,故李留主张的搬迁奖励费,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属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李留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直接损失范围,李留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留提交的经营者姓名为李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而案涉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远远超过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且李留也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李留请求赔偿营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商水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李留涉案房屋,给李留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669829.64元,商水县人民政府应予赔偿。李留的其他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商水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留各项损失669829.64元;二、驳回李留的其他赔偿请求。李留上诉称,一审判决既判定了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又不撤销案涉行政赔偿决定,导致两个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房屋面积、价值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定的赔偿数额低于其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精神相悖;一审判决对于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没有纳入评估范围,搬迁奖励费应予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价值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确定的物品损失过低;其房屋属于门面房,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直用于合法经营,不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关于房屋价值的确定,商水县人民政府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分户评估,估价分户报告单对房屋面积和价格也已作出认定,案涉被拆房屋无论是房屋性质、建设时间、房屋结构均与新建商品房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要求参照就近新建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商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暨房屋征收安置工作方案》(商政〔2019〕9号)确定涉案被拆房屋价值,符合客观实际,处理并无不当;律师费、奖励费不属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律师费、奖励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土地证、房产证均为手工填写,缺乏底册相印证,当时办证混乱,管理不规范,证件与事实不符,土地和房屋状况应以分户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面积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商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决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没有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亦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面积问题,因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房产证与一般的土地证、房产证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内容缺乏相应登记备案资料相印证,加之当地证件管理混乱,一审法院结合分户评估报告据实认定案涉房屋面积,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出发点是为改善当地村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2019〕9号文又对案涉区域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商政〔2017〕29号)中货币补偿标准予以完善,能够体现对被拆迁户利益的合理保护,项目实施补偿方案得到了绝大多数居民认可,并且已经按照项目补偿方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征收补偿方案至今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上诉人要求脱离该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按照周边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进行赔偿,对于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绝大多数被拆迁户而言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采用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2019〕9号文确定的标准确定案涉房屋价值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对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的数额低,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因案涉房屋性质系住宅,而非商业用房,且其未能提供其用于经营的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上诉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奖励费,不属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协议的原因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审判员:张书强审判员:黄志远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吴双书记员:郭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