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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牛参军、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822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1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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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参军,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韩旭,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参军与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牛参军和周口市政府均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口市政府进行沙颍河城区段治理项目以及相关土地征收事项,并成立沙颍河城区段治理指挥部。2014年8月28日发布《周口经济开发区孟营、郑洼、牛滩、黄滩、赵寨居委会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周口市政府为征收主体,周口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为征收部门,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河路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原告的自留地及自留地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6年9月12日,郑洼居委会与拆迁搬家企业签订了拆迁搬家协议,并于当日对牛参军位于郑洼行政村9组自留地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牛参军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自留地上房屋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行终2454号判决,确认周口市政府对牛参军自留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2月13日,牛参军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牛参军向该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自留地上房屋价格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2、赔偿原告装饰装修费用1万元;3.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8380元。另查明,牛参军向该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周口市政府对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郭埠口村35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行终2453号判决,确认被告对牛参军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郭埠口村35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此,牛参军亦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院已另案受理并作出(2019)豫02行赔初26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被告周口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参军房屋价值、装饰装修及屋内物品、彩钢房等损失共计1018113.36元;二、被告周口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参军过渡费每月1440元,支付期间为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至本次诉讼确定的赔偿金履行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牛参军自留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牛参军主张的自留地上房屋损失和装饰装修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牛参军已另有一处宅基地,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周口市集建土字第16004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牛参军),并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另案主张权益并获得了救济。牛参军在自留地上建造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利益,向被告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违法实施拆除行为,给原告的建筑材料造成损失,应对此予以赔偿。关于房屋面积,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面积160平方米,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且因被告违法拆除导致原告举证困难,故该院认可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关于赔偿标准,结合另案中评估机构对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评估单价686元/㎡、586元/㎡、363元/㎡,考虑房屋实际建造年份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涉案房屋材料损失300元/㎡,总计房屋材料损失48000元。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该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牛参军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拆迁工作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了搬离,被告主张室内物品已经办理了交接,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由原告签字的物品清单,无法证明室内物品已全部搬出且交付给原告。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实施违法拆除行为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口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牛参军房屋建筑材料成本、装饰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共计54000元;二、驳回牛参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牛参军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房屋的价值赔偿及装饰装修、室内物品损失赔偿明显过低,鼓励了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周口市政府答辩并上诉称,牛参军在其居住的行政村拥有一处合法宅基地,本案涉案房屋系其私自占用自留地建房,属违法建筑,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过认定,因此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案涉房屋系毛坯房,不存在装饰装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拆除前,室内物品已腾空,并交给牛参军家属,没有造成任何物品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牛参军辩称,涉案房屋确无合法手续,但也不能一分不赔,最低应按补偿标准予以赔偿。装饰装修和室内物品损失赔偿确实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周口市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行为导致被拆迁人合法财产权益损害的,应依照该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关于房屋价值赔偿问题。涉案房屋系在自留地上建造,且无任何建筑许可或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合法利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另案中评估机构对牛参军宅基地上房屋的评估情况,考虑房屋实际建造年份等实际情况,酌定周口市政府赔偿牛参军涉案房屋材料损失和装饰装修损失51000元,体现了对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周口市政府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政府组织人员对室内物品进行了搬离,但周口市政府不能证明室内物品已全部搬出且交付给牛参军,一审法院酌定周口市政府赔偿牛参军室内物品损失3000元也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牛参军和周口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审判员:张书强审判员:黄志远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王夷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