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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张红兵、周口市川汇区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466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1-1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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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兵,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才,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兵与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汇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6行赔初7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兵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川汇区政府赔偿违法强制拆除张红兵位于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房屋及毁损室内物品等直接经济损失3708744.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红兵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有住房一套。2015年为了华耀城一期工程,需要对张红兵家房屋进行征迁。川汇区政府以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名义进行征迁补偿工作。2015年9月16日河南省兆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红兵家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确定张红兵家房屋面积为363.6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247386.64元;太阳能迁移、水泥地面等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4325元;以上合计总补偿金额为261712元。在未对张红兵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2016年10月12日,川汇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张红兵房屋实施了拆除。张红兵不服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豫16行初30号行政判决,确认川汇区政府组织实施对张红兵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张红兵于2018年8月16日向川汇区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损失。因川汇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张红兵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豫16行赔初34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周口市川汇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张红兵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张红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9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行赔终29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11月4日,周口市川汇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张红兵作出《关于华耀城项目一期马庄行政村张红兵被征迁房屋补偿情况的通知》,决定对张红兵货币补偿共计314782.37元或者安置补偿240平方米、补偿款122991.64元,上述补偿方式供张红兵选定并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张红兵不同意上述补偿,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川汇区政府提供的《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偿奖励标准》中规定:“一、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确定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二、对被征收房屋的政策性补偿。1、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结合市场价格计算……。3、临时安置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不含现房安置和提供过渡周转房),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不包括违法建筑),最低不得低于400元/户/月。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月。若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不含违法建筑),最低不得低于400元/户/月,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费。4、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搬迁费,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800元发放。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屋为期房的,按上述标准发放两次搬迁费……。三、对被征收人的政策性补助。1、购房补助。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个人住宅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格的30%另外给予补助;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另外给予补助。2、物业管理费补助。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2年物业管理费补助。被征收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合法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补助……。六、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与补助奖励标准。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与补助奖励标准参照本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红兵能否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问题。张红兵因涉案房屋被川汇区政府违法强拆请求赔偿一案,本院另案作出的生效行政赔偿判决(【2019】豫行赔终298号),维持了该院责令川汇区政府90日内对张红兵依法全面赔偿的一审判决,并明确指出:届时,若川汇区政府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张红兵对川汇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张红兵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川汇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作出赔偿决定,也未对张红兵进行赔偿。其对张红兵作出的补偿通知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也未被张红兵所认可。故张红兵可再行提起赔偿诉讼。二、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川汇区政府在周口华耀城项目一期征收补偿过程中,因未能与张红兵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2018】豫16行初30号)确认违法,且给张红兵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川汇区政府作为组织实施者应当对张红兵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张红兵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这一客观事实,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被拆房屋重置成本损失和张红兵本应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损失等。现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已无法再行评估。张红兵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其房屋市场价值与周边商品房无论是权利性质、建筑结构等均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张红兵对评估数额虽有异议,但请求按照周边房屋市场价格7600元以上的标准赔偿明显不符合实际。本案中,《房屋分户报告》能够客观反映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时点的重置价格,对于确定张红兵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具体损失数额具有参考价值。川汇区政府提供的《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中明确规定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与补助奖励标准可参照本标准执行,故可参照上述标准确定张红兵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损失。据上,该院确定张红兵具体损失如下:一、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河南兆华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合计为261712元,评估价值时点为2015年8月20日。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应当将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本适当上浮。该院酌定上浮30%,即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为261712+261712*30%=340225.6元。二、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损失。1、过渡安置费。张红兵房屋系住房,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当享有过渡安置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6元的标准计算30个月,即363.6*6*30=65448元。2、搬迁费。按照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即363.6*8=2908.8元。3、购房补助。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30%计算,即261712*30%=78513.6元。4、物业管理费补助。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计算2年,即363.6*1*24=8726.4元。三、室内物品损失。川汇区政府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未依法拍照、录像、进行财产登记等,导致室内物品损失无法查清,张红兵要求赔偿符合日常生活所需的部分,应予支持。该院酌定室内物品损失为50000元。川汇区政府违法拆除张红兵涉案房屋,给张红兵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545822.4元,川汇区政府应予赔偿。另外,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张红兵在拆迁前本应获得相应补偿金。川汇区政府因未履行补偿义务而造成张红兵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川汇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张红兵赔偿人民币545822.4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本金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驳回张红兵的其他赔偿请求。张红兵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重置成本损失认定为案涉房屋直接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应根据市场评估价格认定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被拆除后无法评估系主观判断。案涉分户报告单未经依法送达,未经复核、鉴定,作出程序及内容均存在违法之处,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原有评估数额是建立在给予安置房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分户报告单已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评估价格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室内物品损失过低,且未支持搬迁奖金,致使张红兵未能获得合理的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红兵的一审诉讼请求。

川汇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依照原安置补偿过程中所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计算房屋价格损失合法有据,该评估报告是在安置过程中通过依法选择评估机构并进行公告,评估公司通过现场勘验依照房屋的实际状况,结合案涉房屋占压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的实际进行评估的结论是真实可信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次形成诉讼的包含张红兵在内的七位当事人只是拆迁安置的一小部分,同期其他被拆迁人所使用的分户评估报告均是按照上述原则做出的,并且其他被拆迁户已经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进行了安置,现张红兵要求改变并使用新的方法计算其房屋价格,脱离了当时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当时市区两级政府关于集体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结合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则为补偿性的基本要求,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当尊重当时拆迁的实际情况,结合当时政府制定的拆迁安置政策来公正处理相应赔偿要求。川汇区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对张红兵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酌定上浮30%没有事实依据,与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损失中的购房补贴存在重复赔偿、双重赔偿。一审判决对室内物品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红兵辩称:一审判决中以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评估价上浮30%与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损失中的购房补贴相互独立,并非重复赔偿、双重赔偿。川汇区政府应承担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且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川汇区政府拖延对张红兵的赔偿,应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案涉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评估结果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2、周口华耀城项目一期征收安置方案中规定:单个家庭按照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包括240平方米)的面积标准,以安置价购买安置房,安置价为630元/平方米。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家庭可以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3、川汇区政府在二审中称,其仍然同意为张红兵提供安置房,且有不同小区、不同户型的房屋可供张红兵选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川汇区政府强制拆除张红兵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就该违法行为给张红兵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张红兵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赔偿问题。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张红兵要求对房屋等损失给予货币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方式,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川汇区政府对张红兵作出的补偿通知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也未被张红兵所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亦不予认可,并无不妥。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张红兵主张按照商品房价格计算其房屋损失,其主张是否合法合理,是确定如何赔偿其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时首先应当判断的问题。张红兵被拆除房屋系在其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与商品房的差别不仅仅体现在土地价值的差价上。案涉房屋所占的土地性质、能否上市交易、房屋结构、配套设施、房屋品质、区位价值等方面均与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存在较大差异,不应参照商品房价格标准计算房屋价值损失。张红兵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宅基地为集体经济组织分给其无偿使用,因华耀城项目对张红兵所在村庄进行整体拆迁,且建有安置房,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包括张红兵在内的被征迁户可以远低于市场价的63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安置房,该份安置房是基于村民身份获得,是对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权益的保障,与村民的房屋面积及价值并无直接关系。也就是说,虽然川汇区政府强制拆除张红兵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张红兵的财产损失,但鉴于国家赔偿范围限定于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张红兵房屋及附属物的直接损失以成本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考虑到评估价值时点较早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川汇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按照评估成本价值的基础上浮30%确定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数额,基本能够弥补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但需要指出的是,张红兵在获得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成本的价值赔偿后,仍有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向有关方面主张按照相关安置补偿方案,其本人以及家庭应该得到的安置补偿利益(安置房)。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在室内物品已经灭失且川汇区政府与张红兵均未就该项损失提交具体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的室内物品损失数额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搬迁奖金不属于川汇区政府违法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过渡安置费、搬迁费、利息等其他损失的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改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张红兵和川汇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景辉审判员:王刚审判员:黄志远

书记员:王梦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