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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胡群箱、石保玲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73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1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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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群箱,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石保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胡群箱、石保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尤成麟,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凯勇,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群箱、石保玲与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纠纷,均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0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成立长葛市郑万高铁建设指挥部,负责郑万高铁长葛段的拆迁工作。2016年10月11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长葛市坡胡镇东留村(东留村其后改为“东刘村”)村民委员会张贴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范围位于坡胡镇东留村民委员会三组、四组、六组、七组、村委会,共计1.9495公顷,地上附着物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16】45号文件、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文件长高铁【2016】2号文件规定标准据实补偿。原告石保玲、胡群箱是长葛市坡胡镇东刘村六组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等生活设施,其房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2016年5月13日、6月18日、6月19日,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制作了郑万铁路河南段地上附着物现场调查清点清册,对胡群箱家的砖混平房、彩钢瓦房、地坪、门、窗、树、地砖、空调、太阳能、花坛等进行了登记,胡群箱签字予以确认。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制作了郑万铁路河南段征地、拆迁补偿费清册,对登记物品的数量及单价予以列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数额为323623.25元(其中二层彩钢瓦房补偿费10332元,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房屋装修补偿55632.18元,过渡安置费12000元,搬迁费2000元,但未能就补偿问题与原告石保玲、胡群箱达成协议。2017年2月16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四分部派遣拆迁工人并提供两台钩机对二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石保玲、胡群箱因要求确认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10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石保玲、胡群箱房屋行为违法。原告石保玲、胡群箱从2015年开始在涉案房屋的二层彩钢瓦房中种植蘑菇。现原告已在新划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新的住宅。本案中,石保玲、胡群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82561.06元。其中1、房屋损失价值,砖混平房一楼277.18平方米、二楼95.7平方米,计372.88平方米(依长葛市五家房产开发商商品房销售平均单价6111.55元/平方米计算)2278874.76元;2、二楼彩钢瓦房37668.75元(86.1平方米×437.5元/平方米);3、因拆迁种植蘑菇停产停业损失45000元;86.1平方米彩钢瓦房内种植蘑菇,一年两茬,每茬400袋,(每袋摘7—8斤),计摘3000斤,价值7500元,年收入15000元;4、房门损失21404元;5、玻璃窗款10092元;6、装修费45908.5元;7、附属物20010.05元;8、临时安置费,全家6口人36个月,64800元(300元/人/月);9、搬迁费2000元(2000元/户);10、误工费12个月147600元(胡群箱4300元/月、胡志军5500元/月、石保玲2500元/月);11、交通差旅费、文印费9203元;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该院(2019)豫10行初136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强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被违法拆除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具体面积、种类、数量。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郑万铁路河南段地上附着物现场调查清点清册,该现场调查清点清册原告予以签字,故,拆除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具体情况应当依据该现场调查清点清册为准。关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予以赔偿。但,涉案房屋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亦非城市规划区内宅基房。故,原告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予以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至万州铁路(许昌段)郑州至周口至阜阳铁路(许昌段)建设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16】45号文件、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文件长高铁【2016】2号文件规定了补偿标准和依据。大多数被征迁人已经依据该标准进行了补偿。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能够保障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赔偿参照标准。关于主张彩钢瓦房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该彩钢瓦房门窗齐全,应属于简易房,按照许政【2016】4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该房屋赔偿标准应该按每平方米350元的基础上浮动25%予以计算,即86.1平方米×(350+350×25%)=37668.75元。关于种植蘑菇的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可以确认其在被拆除房屋二层彩钢瓦房种植蘑菇的事实,违法拆除客观上对原告从事蘑菇种植造成了影响,但影响期间应以一年为限,结合原告诉称种植一年的收入、彩钢瓦房种植面积、市场行情,该院酌定赔偿原告种植蘑菇损失1.5万元。关于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提供的补偿费清册与查明的涉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具体面积、种类、数量一致,与许政【2016】45号、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文件长高铁【2016】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一致,该院依照补偿费清册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关于过度安置费、搬迁费问题。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每人每月300元计算36个月,该标准没有依据,该院依照补偿费清册确定的数额14000元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问题。该类费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政【2016】45号文件、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文件长高铁【2016】2号规定补偿标准,能够保障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该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标准予以参照。参照上述补偿标准,该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赔偿款406592.18元,搬迁费、过度安置费共计14000元,蘑菇种植损失1.5万元,以上共计赔偿款43559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群箱、石保玲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装饰损失、蘑菇种植、搬迁费、过度安置费各项损失共计435592.18元;二、驳回原告胡群箱、石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保玲、胡群箱上诉称,1、国家赔偿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不以违法为前提,一审判决混淆了赔偿与补偿的界限,用补偿标准代替赔偿,错误依据许政【2016】45号文件、长高铁【2016】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2、对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不予支持明显不当。3、对过渡安置费、搬迁费的赔偿,应按照2017年《许昌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审理或发回重审,并请求判令长葛市人民政府对违法强拆损失依法赔偿,共计2682561.06元。

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许政【2016】45号文件、长高铁【2016】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判决并无不当,上述文件的补偿标准完全能够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要求按照2017年《许昌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补偿过渡安置费及搬迁费没有依据,该文件补偿范围系许昌市规划内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本案涉案房屋不在规划区内,且不在国有土地上,因此该文件不适用本案的赔偿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石保玲、胡群箱的上诉。长葛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彩钢瓦房系简易房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酌定赔偿1.5万元种植蘑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入户调查时没有种植蘑菇痕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长葛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胡群箱、石保玲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装饰损失、搬迁费、过度安置费各项损失共计393255.43元。

石保玲、胡群箱辩称,一审判决对该两项内容的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长葛市人民政府对石保玲、胡群箱房屋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行为对石保玲、胡群箱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长葛市人民政府应依法赔偿。具体到本案,对于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损失,以及过渡安置费、搬迁费等,一审参照许政【2016】45号文件和郑万客运专线长葛段建设指挥部长高铁【2016】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石保玲、胡群箱进行赔偿,基本能够弥补石保玲、胡群箱的合法权益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非国有土地,石保玲、胡群箱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或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保玲、胡群箱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依照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不予赔偿,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将彩钢瓦房按简易房进行赔偿,以及对种植蘑菇损失的赔偿,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审判员:张书强审判员:黄志远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王夷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