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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刘建勋、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豫行赔终41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0-3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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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勋,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297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延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勋与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空港区管委会)因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勋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花园村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刘建勋称其房屋于2014年1月被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之后刘建勋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航空港区管委会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经审理作出的(2016)豫01行初513号行政判决,确认航空港区管委会对刘建勋等人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航空港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之后本院驳回了航空港区管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刘建勋向航空港区管委会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损失各项损失共计2926133.36元。航空港区管委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刘建勋人民币153644.8元,安置房屋300平方米。刘建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从航空港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已征迁的十个村合计4115户,已完成征迁任务数4056户,未完成征迁任务数59户。航空港区管委会陈述安置小区已经建成,已经签过协议的村民,有些已经入住安置房,有些正在装修。另,航空港区管委会陈述,对与本案同一系列案件的所有原告都预留有安置房。再查明,刘建勋向该院提交明细表显示其宅基地面积171.52平方米,两层房屋,一层面积171.52平方米,二层面积89平方米,共计260.52平方米。航空港区管委会针对刘建勋的赔偿申请作出的赔偿决定亦是按照260.52平方米计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航空港区管委会拆除刘建勋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因违法行为对刘建勋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刘建勋主张的损失有以下五类:1.被拆除房屋本身的损失;2.房屋装修的损失、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损失;3.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4.搬家费和过渡补助费;5.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诉讼费、材料费等损失。一、对于房屋本身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刘建勋在起诉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如房屋不能恢复原状,要求以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本案中,刘建勋所在的村组已经整体进行拆迁安置,故刘建勋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刘建勋关于其被拆除房屋的赔偿请求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刘建勋主张按照市场价8218元/平方米计算其房屋损失,刘建勋的直接损失是什么,其主张是否合法合理,是确定如何赔偿其房屋损失时首先应当判断的问题。该院认为刘建勋房屋的直接损失为该房屋建筑成本的价值,理由如下:1.刘建勋被拆除房屋系在其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与商品房的差别不仅仅体现在土地价值的差价上。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性质、房屋结构、配套设施、房屋品质、区位价值等方面均与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存在较大差异,不应参照2018年的商品房价格821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价值损失。2.刘建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宅基地为集体经济组织分给其无偿使用,因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工作对刘建勋所在村庄进行整体拆迁,且统一建有安置房,安置办法中明确,包括刘建勋在内的村民(被征迁人)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可以获得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份安置房是基于村民身份获得,是对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权益的保障,因此,安置房的价值或者面积也不能作为刘建勋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参考。3.虽然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刘建勋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赔偿刘建勋的财产损失,但鉴于国家赔偿范围限定于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刘建勋关于房屋的直接损失系其房屋建筑成本的价值。基于上述原因,刘建勋获得其被拆房屋建筑成本的赔偿之后,不影响其基于村民身份获得安置房。关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刘建勋未向该院提交其房屋建筑成本价,该院考虑以下因素:1.航空港区管委会举证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中确定对被征迁人宅基地上三层以下(含三层)实有房屋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郑政文〔2009〕127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对砖混结构房屋按照6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因案涉村庄拆迁启动于2013年,航空港区管委会按照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补偿符合政策规定,具有合理性。2.刘建勋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14年1月,其起诉请求确认航空港区管委会拆除其房屋违法的时间是2015年,其时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下发的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已经调整为680元/平方米,从更有利于刘建勋的原则出发,该院以68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基数,为体现出对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惩戒,上浮20%作为计算每平方米建筑成本价的依据,即以816元/平方米对刘建勋共计两层的房屋予以赔偿。3.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只所以参照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一定比例的上浮后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是因为市政府文件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在全体村民层面具有公平性。刘建勋主张其房屋两层,面积共260.52平方米,共应赔偿212584.32元(816×260.52=212584.32)。此外,涉案的征迁实施方案中确定有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奖励费,根据合法宅基地三层以下房屋给予奖励费每平米60元。航空港区管委会对刘建勋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对该项目奖励费15631.2元(260.52×60=15631.2)亦予以支持,该院认为该部分奖励费亦属于刘建勋基于房屋被拆迁应得的款项,否则即面临起诉比不起诉更不利的后果。另,因刘建勋房屋两层面积为260.52平方米,未建够501平方米,未建房屋面积为240.48平方米,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安置征迁实施方案中确定按照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房宅综合补贴,之后发布的郑港工委﹝2013﹞31号通知中,将房宅综合补贴增加到420元每平方,航空港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当中对该部分款项也予以确认,刘建勋应得的房宅综合补贴为101001.6元(420×240.48=101001.6)。上述两项,房宅综合补贴和重点项目建设拆迁奖励费用,系针对所有被征迁人,房屋被拆后符合条件即可获得,因此该院亦将其归属到刘建勋房屋被拆的直接损失中。综合以上各项,刘建勋关于房屋被拆的损失,共计329217.12元。二、关于刘建勋主张的房屋的装修损失115500元、附属设施损失14400元和室内物品损失58280元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刘建勋的房屋被航空港区管委会违法拆除,航空港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刘建勋房屋前对房屋内物品已经进行了清点、登记造册并予以保存,未对房屋装修状况拍照取证备查,也给刘建勋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故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涉及刘建勋所在村庄的征迁工作开始后,航空港区管委会多次进行动员和通知,刘建勋应当对拆迁有所预期,其有能力在拆迁之前对装修状况、附属设施和屋内物品的情况通过拍照、录像等简单可行的方式进行固定,故本案也不应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因此在该部分的损失方面,该院将主要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关于房屋装修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已经在房屋本身的损失中予以考虑,故不再重复支持。2.关于刘建勋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5828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刘建勋的物品清单,刘建勋共列举33项物品,均为生活用品,其向该院提交的照片中有房屋被拆迁的外观照片,在其能够提交照片,但只提交房屋外观照片的情况下,该院无法认定上述88项物品的确存在且在强拆时被掩埋,故不能按照刘建勋所列物品清单予以赔偿,结合在案证据和刘建勋所列清单,考虑刘建勋房屋面积大小,酌定刘建勋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3.刘建勋主张附属设施(水井、水泵、水塔、水泵控制箱、猪圈、大树植物、粪池、花坛、排水管道)损失共计14400元,考虑农村住家户的现状和需求,水井、水泵、水塔等附属设施的存在符合常理,但刘建勋负有向该院详细描述的义务,因刘建勋未向该院详细描述,该院结合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和以往的审判惯例对刘建勋主张的水井酌定赔偿1000元,结合网络交易平台上水泵和水塔的价格酌定对水泵、水泵控制箱和水塔赔偿500元。对刘建勋主张猪圈、粪池、排水管道、花坛等附属设施,在刘建勋未尽到初始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该院不予支持。同样,刘建勋主张的大树植物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附属设施方面共计赔偿1500元。综合以上两项,针对附属设施以及屋内物品损失,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赔偿刘建勋11500元。三、关于刘建勋主张的涉案房屋出租租金损失27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该项损失不属于航空港区管委会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刘建勋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刘建勋主张的搬家补助费3000元,过渡补助费302400元的损失。关于搬家补助费,从本案案情来看,刘建勋主张涉案房屋系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同时在诉讼中对房屋内物品损失提出了具体的赔偿请求,因此其不应再主张房屋内物品搬出所产生的搬家补助费。关于过渡补助费,刘建勋房屋被强拆后,需要另寻住房居住,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安置补偿政策确定每人每月400元的房屋租赁费,18个月之后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该费用即为过渡费性质,对刘建勋主张的过渡补助费的赔偿,该院参照该标准予以支持,航空港区管委会应支付刘建勋一户五人自房屋被拆至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的过渡补助费。五、刘建勋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诉讼费、材料费等损失,不属于由航空港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航空港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建勋房屋损失329217.12元;二、航空港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建勋附属设施及室内物品等损失11500元;三、航空港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建勋一户五人的过渡补助费(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18个月按照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18个月以后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四、驳回刘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建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刘建勋房屋的直接损失为该房屋建筑成本的价值没有任何依据,所列举的理由不成立。以此为由判决赔偿刘建勋的房屋损失,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明显属于以补偿代赔偿,并且严重剥夺了刘建勋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刘建勋对于房屋装修状况、附属设施和屋内物品情况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刘建勋不应当承担上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房屋装修损失已经在房屋本身的损失中予以考虑,并以此为由对于刘建勋的装修损失诉求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刘建勋房屋内物品仅支持10000元,明显偏低;一审判决对于其主张的附属设施损失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一审判决其主张的房屋出租租金损失不予赔偿,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刘建勋房屋属于强制拆除,在起诉中对物品的损失提出了赔偿请求,因此不应再主张对房屋内物品搬出所产生的费用”为由,没有支持搬迁费用损失,是对搬迁费用的片面理解;一审判决对于需要支付过渡费的人口数认定错误,其家庭有7人,一审仅认定5人;一审判决奖励费赔偿不全面;以整体拆迁安置为由,认为本案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于航空港区管委会实施的违法征收行为,不仅没有确认其违法,而且还将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赔偿的依据,涉嫌为违法征收行为背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航空港区管委会上诉称,涉案房屋明显系违法建筑,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无建筑施工规划手续,依法应当拆除且不存在补偿或赔偿;退一步讲,即便刘建勋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一审所确定的房屋价值损失也缺乏依据,明显不合理,应予纠正。不应在每平米680元的基础上再上浮;涉案房屋证内建筑面积依法不超过501平米,其中单层面积不超过167平米,按照实有面积计算证内面积是错误的。证外面积或三层以上面积,本质属于违法建筑,不存在补偿或赔偿;刘建勋不符合重点项目建设奖励费的领取条件,对该费用不应支持;自2013年12月已开始拆迁宣传,刘建勋明知或预知房屋将被拆迁,早已将屋内物品搬空,且是在政府有关人员清查确认无人无物后才实施的拆迁,刘建勋不存在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房屋附属设施属于维持房屋居住属性的必要设施,已在房屋本身的价值中予以考虑,不存在单列、另行补偿问题。

刘建勋一审诉讼请求:1.将刘建勋的房屋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刘建勋房屋共计260.52平方米按照周边房屋市场价赔偿房屋价值损失2140953.36元;房屋装修损失115500元。2.赔偿刘建勋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失1440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58280元,出租房屋租金损失276000元(48000元/年5年9个月),搬家补助费3000元,过渡补助费302400元(支付期间为2014年1月强拆之日起至恢复房屋原状实际交付之日止),本项费用合计654080元。3.律师费16000元。4.律师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材料费14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航空港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刘建勋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就该违法行为给刘建勋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刘建勋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涉案房屋的赔偿问题。因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工作,刘建勋所在村庄被整体拆迁,涉案房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刘建勋要求对房屋损失给予货币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方式,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航空港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刘建勋人民币153644.8元,安置房屋300平方米,不足以弥补刘建勋的合法权益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功能即为满足村民基本的居住需要,宅基地使用权乃无偿取得,宅基地上房屋依法不允许上市自由交易,一审法院判令航空港区管委会按照建筑成本价值对刘建勋进行赔偿,同时认定刘建勋获得其被拆房屋建筑成本的赔偿之后,不影响其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安置房,已经体现了对刘建勋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这一处理思路没有明显不妥。刘建勋主张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勋在获得涉案房屋建筑成本的价值赔偿后,仍有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向有关方面主张按照相关安置补偿方案,其本人以及家庭应该得到的安置补偿利益(安置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规定的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680元/平方米为基础,从更有利于刘建勋的原则出发,上浮20%,即以816元/平方米作为计算建筑成本价的依据,也无不妥,航空港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在室内物品已经灭失且航空港区管委会与刘建勋均未就该项损失提交具体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根据一般生活所需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室内物品损失数额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搬迁费用、政策性奖励等,一审法院处理无有不妥,可予维持。刘建勋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家庭人口数量认定有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出租租金损失,不属于航空港区管委会违法强拆给刘建勋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对刘建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刘建勋和航空港区管委会的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刘建勋和航空港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审判员:张书强审判员:黄志远法官助理:王沙沙

书记员:吴双书记员:郭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