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石秀,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负责人戴明,代理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重庆市长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石秀因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中载明白石秀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决定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请求人被征收的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对应的商业用房的各项损失费用2000万左右,该赔偿金额最终以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或者经第三方评估的金额为准。白石秀在调查中明确本案是认为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系白石秀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等条件。而从查明的事实看,白石秀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白石秀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渝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事实看,本案中,白石秀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所对应的行政行为即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故白石秀单独提出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石秀的起诉;案件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白石秀上诉称,一审未开庭,程序违法,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客观上永远不合法,一审未对此问题进行审理。白石秀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回应答复书,一审未对此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白时秀单独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白时秀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及该损失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白时秀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系白石秀认为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白石秀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白石秀的诉讼请求,白石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渝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长府房征补〔2018〕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白石秀单独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白石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白石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佳佳审判员:许勇审判员:谭秋勤法官助理:张峰
书记员:詹智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