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帅典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渝行赔申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帅典,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帅风华(系帅典之父),男,土家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娥(系帅典之母),女,土家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帅永连(系帅典之祖父),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363号。法定代表人徐江,区长。

帅典因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简称黔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帅典申请再审称,一、帅典要求在改建地段同楼层同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被征收人帅典的父亲帅风华系国企下岗职工,在自家住宅兴办花卉经营。2014年5月15日,因黔江区老城旧城改造项目,全家赖以谋生唯一的住宅销售店被征收,被征收后帅典主张房屋产权调换,希望直接获得继续经营花卉的房屋、场地,以解决全家人的生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571号行政裁定,认定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之规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住宅,但裁定也肯定了按该规定被征收房屋“住改非具有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帅典要求在改建地段同楼层同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二、黔江区政府拆除帅典房屋的行为违法。黔江区政府拆除帅典被征收房屋系依据《房屋搬迁协议》实施的行政行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中将改建地D栋十二层6号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后继续经营花卉的意愿及需要不符,实质上限制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不符合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此外,该协议仅对各项补偿费进行约定,至今并未对帅典作出实质性补偿安置,区政府以此作为拆除房屋的依据,不符合“先补偿后拆迁”原则的立法精神。黔江区政府既没有依法完成补偿安置工作,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且至今仍未进行各项补偿。三、2014年10月23日帅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一并提请人民法院对黔江征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简称《房屋征补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处理,在起诉人没有提出请求之时,不能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显然该评述结论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混淆帅典的诉讼请求与征收补偿决定的界限,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黔江区政府对帅典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于法有据,判决驳回帅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交待支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未有特别指出的情况下,仅以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得出“《房屋征补决定》经三级法院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结论不具有效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黔江区政府无违法行政行为存在的辩解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黔江府行赔〔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帅典行政赔偿金。黔江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帅典对黔江区政府作出的黔江府行赔〔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帅典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这一问题二审法院在生效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较为详尽的评述,本院同意二审法院的评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现仅就帅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别评析如下:一、帅典要求在改建地段同楼层同面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查,帅典(乙方,监护人:帅风华、李娥)曾于2014年7月20日与重庆市黔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就房屋搬迁达成《黔江老城B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先选择一套121.98平方米(D栋十二层6号)的住宅房屋作预留安置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结算双方费用”,该协议于2014年7月22日由重庆市黔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此,帅典已同意采用产权调换方式选择该征收范围内正在拟建的D栋十二层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1.98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571号行政裁定中并没有肯定帅典所称的案涉被征收房屋“住改非具有合法性”,恰恰相反,在该裁定书中的表述为“再审申请人帅典主张按照营业用房的标准进行产权调换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帅典的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帅典称黔江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否成立。就这一问题,原审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黔江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非行政强拆,属于腾空交房后,行政机关对物权发生转移后的空房进行的行政处理行为,本院同意一、二审的意见,在此也不再赘述。因此,帅典的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帅典称其并未在本案中一并提请人民法院对黔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补决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又主动对该《房屋征补决定》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没有对已经三级法院司法审查的《房屋征补决定》进行重复审查,仅是为了说明黔江区政府对帅典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合法性问题,客观的叙述黔江区政府所作出《房屋征补决定》,因帅典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房屋征补决定》经过三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确认了《房屋征补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帅典的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帅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帅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勇审判员:刘佳佳审判员:张桦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王乐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