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程地富牟维清与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渝行赔申18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
2019-12-30
地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维清,女,生于1948年9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安宁路73号。法定代表人陈维林,局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地富,男,生于1942年8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牟维清因与程地富诉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万州区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赔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牟维清申请再审称:原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简称原万州区移民局,因机构改革,万州区水利局行使原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的相应职能)没有按工矿企业迁移标准给新兴纸盒厂(原万县市地龙综合加工厂)安置补偿、补漏一事,一直上访、信访,具有赔偿请求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牟维清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属行政赔偿案件,不应由二审法院行政庭办理,而应由其赔偿委员会办理;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万州区水利局予以赔偿。万州区水利局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牟维清、程地富与原万州区移民局于2003年10月8日、2004年10月13日签订货币补偿销号合同。只是牟维清、程地富认为,原万州区移民局对原新兴纸盒厂进行移民搬迁补偿时未按照工矿企业标准进行补偿,且对该厂设备、土地、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还有部分房屋等未予补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万州区移民局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其实质是牟维清、程地富对原万州区移民局于当年作出的移民补偿安置行为不服。若牟维清、程地富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所以,牟维清、程地富最迟应在2006年10月13日之前提起诉讼,但二人于2019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牟维清、程地富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此,牟维清、程地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需要指出的是,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可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或将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牟维清、程地富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均无不当。按照人民法院内部对案件审判的分工,赔偿委员会审判司法赔偿案件;行政审判庭审判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赔偿案件。所以本案由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办理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牟维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维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龙贤仲审判员:邬继荣审判员:张莉法官助理:岳阳

书记员:王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