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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周润之等与原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渝行赔申9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
2019-08-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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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润之,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雪梅,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翠,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楚松,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法定代表人邓元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年幹,重庆市潼南区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甘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旻,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因诉原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简称原潼南区水务局,现已撤销其职能整合入重庆市潼南区水利局,简称潼南区水利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简称桂林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赔终1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申请再审称,一、因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地上构,地上构物(含青苗)、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误工费均应予以赔偿,被诉赔偿决定只赔偿部分青苗损失,显失公平,一审、二审判决均错误予以认可。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也应当在赔偿案件中一并解决。二、涉案土地被两被申请人违法平整,两被申请人在平整土地时也未全面拍照、录像或公证、评估,由此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责任归于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两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仅为部分照片,并非涉案土地全貌,不能以此否认涉案土地上存在道路、沟渠、坑棚等构(附)着物。三、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偿标准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式违法,不具有合理性,补偿标准未考虑涉案土地为蔬菜基地经济价值较大等客观情况,且补偿方案未依法公告和征求意见,超出法定作出时间,不应予以采纳。四、两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赔偿决定前,未告知其补正,没有听取意见并与其协商,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权利,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潼南区水利局、桂林街道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6年4月15日,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对包含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0.584亩承包土地在内的桂林街道办观音村七组在城北水厂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平整作业,该行为已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由此给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造成的财产损失,潼南区水利局、桂林街道办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向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提出的赔偿请求共四项:1.地上附着物损失共77105.57元,其中包括道路、施肥坑等附着物损失6185.57元,青苗费直接损失9600元,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补偿61320元;2.征地补偿款12906.40元;3.安置补助费40433.26元;4.误工费19020.62元。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分别于2018年4月3日、4月8日收到该赔偿申请,并于同年5月3日告知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补正,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26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简称26号《赔偿决定》)。现分别就26号《赔偿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性评判如下:一、关于26号《赔偿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关于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提出的77105.57元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赔偿请求。对于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等构附着物部分的赔偿,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主张按其所在集体组织构附着物总额600000元除以97户,每户6185.57元的方式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征地实施部门已按18000元/亩标准将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用支付到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供其自行分配,符合此次征地潼南府地[2017]16号《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桂林街道观音村四社等四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所列青苗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故26号《赔偿决定》决定不再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青苗部分的赔偿,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同时主张9600元的青苗费直接损失和61320元的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承包土地于2016年4月15日被违法平整,征地实施部门于同月25日按上述综合定额补偿方式将青苗补偿费用支付到集体经济组织以供其自行分配。另,在本案被诉26号《赔偿决定》中,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补充通知》载明的青苗补偿参考标准中最高的2500元/亩即蔬菜类(含经济作物类)标准,按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实际承包土地面积0.584亩予以赔偿,保障了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的合法权益。关于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提出的12906.40元征地补偿款和40433.26元安置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均系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用,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可通过征地补偿安置补偿程序获得其相应的补偿,上述补偿费用不属于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违法平整作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提出的补偿问题应当在赔偿案件中一并解决的主张于法无据,26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如认为赔偿标准有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方式不合理等,可通过《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明确的协调裁决程序予以救济。关于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主张补偿方案未依法公告和征求意见,超出法定作出时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亦可依法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关于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提出的19020.62元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违法平整作业所造成的直接损失,26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亦无不当。二、关于26号《赔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申请国家赔偿事宜的补正说明》《会议记录》、26号《赔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履行了补正告知、协商赔偿等程序,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认为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在作出被诉赔偿决定前,未告知其补正,没有听取意见并与其协商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潼南区水务局、桂林街道办超期送达补正告知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予以指正,本院予以认可,且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在收到补正通知后进行了补正说明,其权利义务未受到实际影响,不宜以该程序瑕疵而否定26号《赔偿决定》的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润之、唐雪梅、周翠、周楚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勇审判员:刘佳佳审判员:谭秋勤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王乐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