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亚,女,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李春,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德丽,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肖祖能(系肖德丽的父亲),男,住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北段1号。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玉凤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友,该镇镇长。
李孝明因诉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李孝明于2019年7月1日死亡,李孝明之女宋亚、肖李春、肖德丽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现宋亚、肖李春、肖德丽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赔终4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亚、肖李春、肖德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农转非被拆迁人员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征地农转非被拆迁人员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住房协议》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采信其他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提供质量合格的安置住房是其法定职责,但事实上是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住房质量存在墙体开裂、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由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宋亚、肖李春、肖德丽提起的要求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因不安置其住房行为违法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不安置其住房行为违法确认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宋亚、肖李春、肖德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亦对其提起的请求确认不安置住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故,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亚、肖李春、肖德丽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亚、肖李春、肖德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亚、肖李春、肖德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永铭审判员:张桦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张梦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