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开容,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汪颖,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游忠洪、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负责人戴明,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严娟,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开容、汪颖因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9日,重庆飞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飞龙公司)与王开容、汪颖签订《非住宅商品用房认购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认购由甲方投资开发的恒丰苑B栋一层门面从左至右(以双园路方向面对B栋)约220㎡,(准确面积以房管所核定为准)。2013年10月23日,长寿区政府作出长寿府发〔2013〕119号《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简称119号《征收决定》)。2015年3月5日,长寿区政府作出长府房征补〔2015〕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9号《征补决定书》),其上载明:被征收人为王开容、汪颖;被征收房屋为长寿区晏家双园路42号附1-4,该决定书还载明了补偿的具体项目及内容。王开容、汪颖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其上载明:申请人称:该《补偿决定书》中所涉及的房屋产权不是申请人,而是飞龙公司;房屋面积、楼层认定错误、评估价格不公等;该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书》没有证据和依据为由,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王开容、汪颖于2015年7月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9月27日,王开容、汪颖向长寿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以长寿区政府在实施119号《征收决定》过程中对王开容、汪颖所有的房屋的征收和补偿两方面违法,给王开容、汪颖造成损失为由,申请长寿区政府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双方协商或第三方评估为准。后王开容、汪颖在2019年11月18日明确赔偿金额为门面各类损失费用128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临时安置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利息损失、国有土地出让金、经营损失、室内电脑及桌椅等设备损失、员工安置房及其他。长寿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开容、汪颖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另查明,长寿区政府作出9号《补偿决定书》后,未执行该决定书,王开容、汪颖也未按该决定书内容将拟被征收房屋交征地实施机构拆除。还查明,王开容、汪颖还于2019年5月16日向长寿区政府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申请长寿区政府就上述被征收房屋重新做出征收补偿决定书。长寿区政府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后,王开容、汪颖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开容、汪颖认为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违法而提起赔偿诉讼。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王开容、汪颖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关于王开容、汪颖请求赔偿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长寿区政府作出9号《补偿决定书》后,王开容、汪颖即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了9号《补偿决定书》。王开容、汪颖在庭审中也自认在2015年7月收到《复议决定书》。故从此时起,王开容、汪颖就知道9号《补偿决定书》违法,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应当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两年,至2017年7月届满。王开容、汪颖于2019年9月27日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赔偿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仅作出了中止的规定,其条件在于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本案中,王开容、汪颖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有符合该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时效中止的因素,故王开容、汪颖认为赔偿请求权时效因其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赔偿、长寿区政府没有以超过时效提出抗辩则赔偿请求权时效重新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开容、汪颖提出行政赔偿超过了赔偿请求时效。二、关于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是否造成王开容、汪颖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及损失与被确认违法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开容、汪颖要求长寿区政府赔偿各项损失1280万元,包括对案涉房屋赔偿、附属设施赔偿(水电气设施费、空调移装费、卷帘门费)、装饰装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网吧设施设备费、资金占用损失,但王开容、汪颖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以及上述赔偿内容系长寿区政府作出9号《补偿决定书》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虽被撤销,但长寿区政府并未执行补偿决定书的内容,王开容、汪颖也没有将房屋交付征收部门拆除,王开容、汪颖提出的损失项目,与被确认违法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长寿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并未对王开容、汪颖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另,对于王开容、汪颖在庭审中提出的估价(评估)申请和现场勘验申请,因王开容、汪颖提出的损失与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开容、汪颖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申请赔偿时效且赔偿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开容、汪颖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王开容、汪颖上诉称,1.根据长寿区政府提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两份裁判文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以前存在权属争议,以及长寿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把案涉房屋的一部分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导致上诉人因案涉房屋的权属及面积争议等障碍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超过赔偿请求权时效。同时,因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不仅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赔偿的司法解释,更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2019年起中断,重新计算。2.长寿区政府的9号《补偿决定书》侵犯了王开容、汪颖案涉房屋所谓违法建筑部分的财产权利,导致王开容、汪颖至今未能获得征收补偿,给王开容、汪颖造成了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长寿区政府答辩称,王开容、汪颖请求行政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未举示受损害的损失事实以及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王开容、汪颖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长寿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王开容、汪颖的赔偿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寿区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2.《调查笔录》;3.《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拟证明:长寿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实体及程序合法。第二组:4.119号《征收决定》;5.长寿府发[2013]121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6.(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119号《征收决定》合法。第三组:7.《依法履职申请书》;8.《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9.《行政起诉状》(2020)渝01行初9号;10.《应诉通知书》(2020)渝01行初9号;11.(2020)渝0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12.行政上诉状。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长寿区政府无法作出征补决定存在合理正当阻却理由。第四组:13.9号《补偿决定书》;14.《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5日,长寿区政府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王开容、汪颖不服该决定,以房屋产权不归其所有,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对飞龙公司进行补偿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长寿区政府超过法定期限答复为由,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15.《调查笔录》2份;16.《非住宅商品用房认购协议》;拟证明:2019年5月28日,长寿区住建委分别对王开容、汪颖制作履职申请调查笔录,王开容、汪颖明确表示涉案被征收房屋为其共同购买,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19年6月13日提交非住宅商品用房认购协议予以证明。第五组:17.《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请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函》 18.《承诺》;19.《关于冻结晏家恒丰苑B栋拆迁补偿款的函》;20.恒丰苑B栋销售统计表4张;拟证明:飞龙公司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2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张定中2014年12月31日签订);拟证明:与王开容、汪颖一样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未办理产权证的张定中,征收实施部门与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2.(2017)渝0109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飞龙公司不服安置补偿协议);23.(2017)渝01行终323号《行政裁定书》(飞龙公司不服安置补偿协议);24.(2018)渝行申299号《行政裁定书》(飞龙公司不服安置补偿协议);25.(2019)渝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飞龙公司不服房屋征收部门与张定中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北碚区人民法院以飞龙公司并非安置协议相对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维持。飞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提审,2020年6月4日,该院裁定维持(2017)渝01行终323号《行政裁定书》。26.《处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遗留问题联合审批表》。拟证明:飞龙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27.(2017)渝0109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飞龙公司诉原国土局安置补偿);28.(2017)渝01行终620号《行政判决书》(飞龙公司诉原国土局安置补偿);29.《再审申请书》(飞龙公司不服620号终审判决);30.《应诉通知书》(2018)渝行申645号;31.(2018)渝行申64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飞龙公司要求原国土局针对包含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商铺进行补偿安置,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飞龙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王开容、汪颖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19号《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号《补偿决定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拟证明:1.王开容、汪颖的停产停业、赔偿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2.9号《补偿决定书》违反补偿条例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应该补偿的项目;3.请求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依据。4.原补偿决定中案涉房屋的补偿面积错误。第二组:渝规限长字[2015]2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长寿府催字[2015]2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长寿府强拆告字[2015]35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局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拟证明:长寿区政府及其多个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及实施强拆措施的行政行为错误以及案涉房屋面积之差。第三组:《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明细表(非住宅-晏中社区七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房屋面积复核确认表》、2005年附图、《致委托估价方函》。拟证明:1.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2.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房屋的楼层认定错误;3.案涉房屋的估价错误。第四组:《复议决定书》、长寿府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1.长寿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被撤销。2.长寿区政府及其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对案涉房屋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强拆的行政行为错误,并被撤销,依法应当对王开容、汪颖进行赔偿。第五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1.王开容、汪颖履行了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的前置程序;2.王开容、汪颖于2019年9月29日向长寿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长寿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中并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赔偿,而是以其他的事由拒绝赔偿,因此,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中断、中止规定,应重新计算时效。第六组:营业执照。拟证明:1.被征收前,王开容、汪颖一直用案涉房屋经营网吧;2.营业执照载明,该网吧属于企业性质,应当按照企业的标准给予(补偿)赔偿。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证如下:王开容、汪颖举示的9号《补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与本案相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王开容、汪颖举示的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长寿区政府举示的1、2、3、7、8、13、14、16与本案相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长寿区政府举示的证据6、22-25、27、28、31,系生效法律文书,其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长寿区政府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在于王开容、汪颖请求赔偿是否超过了赔偿请求时效以及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是否造成王开容、汪颖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本案中,王开容、汪颖针对长寿区政府作出的9号《补偿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该补偿决定并依法向王开容、汪颖送达,王开容、汪颖也认可在2015年7月收到该复议决定,那么,此时王开容、汪颖就知道了9号《补偿决定书》已被撤销,如果王开容、汪颖认为9号《补偿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从此时起在两年内请求国家赔偿。王开容、汪颖在2019年9月27日向长寿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至于王开容、汪颖提出因案涉房屋的权属及面积存在争议等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应当构成时效中止的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使房屋权属及面积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影响王开容、汪颖行使赔偿请求权,王开容、汪颖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赔偿请求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有明确规定,王开容、汪颖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受理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本案中,王开容、汪颖以9号《补偿决定书》违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应当对主张的案涉房屋赔偿、附属设施赔偿、装饰装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网吧设施设备费、资金占用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以及这些财产损失与9号《补偿决定书》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开容、汪颖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以及上述财产损失系由9号《补偿决定书》违法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且9号《补偿决定书》虽然被撤销,但长寿区政府并未执行该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案涉房屋并未被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实际上王开容、汪颖也正在要求长寿区政府就案涉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因此,王开容、汪颖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与9号《补偿决定书》违法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开容、汪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彦审判员:许勇审判员:刘佳佳法官助理:蒋明军
书记员:郑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