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秦超,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阮仁碧,女,汉族,1951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秦超,基本情况同上。系阮仁碧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河北街**。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秦超、阮仁碧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石柱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秦超、阮仁碧上诉称,1、石柱县政府作出的石府征补〔2013〕9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四项不涉及强制搬迁、强制拆除、强制收地的内容,本案中石柱县政府实施的行为超出了该项的范围。2、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没有给在强拆现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石柱县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属于司法协助行为。石柱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通知等是虚假的,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石柱县政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秦超、阮仁碧认为石柱县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秦超、阮仁碧对前述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秦超、阮仁碧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渝行终539号行政裁定,认定前述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维持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本案中,秦超、阮仁碧对前述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超、阮仁碧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洁审判员:乐敏审判员:谭秋勤
书记员:熊其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