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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5

邓家安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2015)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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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家安,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应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汤洪武,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家安因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赔初字第003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家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为:由合川区政府承担注销农村土地承包证的经济损失。对邓家安要求确认合川区政府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之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邓家安的诉讼请求。邓家安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因行政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置条件。本案系邓家安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主张行政赔偿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被确认为违法。因此,邓家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前置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邓家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其亚审判员:龙贤仲代理审判员:张蓉峡

书记员:熊其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