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凌,女,汉族,住重庆市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杏花路**,组织机构代码:70943096-4。法定代表人覃昌德,县长。委托代理人甘术明,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凌因诉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简称云阳县政府))地质灾害防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赔初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决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云阳县政府组织实施山体滑坡避险搬迁引发的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这一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除满足一般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告适格;被告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外,还必须具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确认违法和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两个条件。本案涉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是云阳县政府通过云阳镇人民政府在2003年与龚凌所签订的《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中所组织实施的行政避险搬迁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经确认之前,龚凌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云阳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主张赔偿,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需具备行政避险搬迁行为的违法性已被确认违法的起诉条件。关于龚凌上诉中提出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这一规定对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提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争议行政行为内容在最长保护期限内一直处于不知道,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争议行政行为,对该争议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和最长期限,仍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云阳县政府通过云阳镇人民政府与龚凌《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龚凌当时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便龚凌现不服该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龚凌上述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龚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勇审判员:吴永铭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