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光文,男,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锦湖路**。法定代表人罗红,该局局长。
鄢光文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简称渝北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鄢光文申请再审称: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鄢光文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鄢光文阻拦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其并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渝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渝北公(龙兴)【2014】第26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施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鄢光文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鄢光文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鄢光文不服渝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鄢光文提起的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已作出生效(2016)渝01行终2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渝北公安分局对鄢光文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鄢光文的诉讼请求。鄢光文仍然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复查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驳回鄢光文再审申请的裁定。鄢光文由此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鄢光文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鄢光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鄢光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鄢光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洁审判员:王乐审判员:谭秋勤
书记员:陈晓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