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黔东南州文英生态园艺研究所。住所地:凯里市新生路63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英,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元,男,苗族,1942年1月5日生,住凯里市,系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顺荣,男,苗族,1976年10月12日生,住凯里市,系该所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龙进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净尹,女,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凯里市凯运大道洗马河巷196号。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办事处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舒飞,该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正彪,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东南州文英生态园艺研究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询,上诉人黔东南州文英生态园艺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秀元、杨顺荣,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罗净尹、杨正彪,被上诉人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舒飞到庭参加庭询。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文英生态园艺研究所因其位于凯里市新生路635号用于看守果园的简易工棚受损,在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于2017年以对受损的简易工棚进行维修加固为由,开始对简易工棚的前部分实施重建行为。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2月、2018年11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1月16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年5月21日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生效)。诉讼期间,原告将简易工棚改建成有六间门面的建筑物(简易房屋)。因该处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为凯里监狱至垃圾填埋场道路项目建设工程,且简易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凯里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副市长任组长,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市信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卫健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参与的拆除杨文英等13户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并对参与部门作了分工。同年11月28日凯里市人民政府组织前述部门和相关单位,将原告修建位于凯里市新生路635号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简易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强拆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20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行政强拆诉讼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所参与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按照凯里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拆除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不是该行政强拆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及责任主体,故不是原告提起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的适格被告,亦不能成为本案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在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后,原告将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列为行政赔偿的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黔东南州文英生态园艺研究所的起诉。
上诉人黔东南州文英生态园艺研究所上诉称:黔府函(2005)1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凯里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工作方案》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对外署名的行政行为,属于被告内部准备行为,应属不可诉的事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11月28日,凯里市人民政府组织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和市信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卫健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强制拆除凯里市新生路635号砖混结构建筑物(简易房屋),该事实有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签到册、《关于对杨文英等13户违法建筑依法拆除的工作方案》证实,本案适格被告即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凯里市人民政府,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赔偿义务机关,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通烈审判员:张秋菊审判员:罗安武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潘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