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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上诉人熊艳枚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湘11行赔终9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2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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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昌柳,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艳枚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冷水滩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艳枚于2019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冷水滩区城管局于2019年1月1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湘1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冷水滩区城管局于2019年1月1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熊艳枚收到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湘11行终2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艳枚于2020年4月30日向冷水滩区城管局邮寄书面赔偿申请,但冷水滩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谷源村板木塘组,一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89.37㎡,一层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5.87㎡,二处一层钢架棚,总面积184.89㎡,一层砖木结构厕所,面积4.35㎡,在未取得用地及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建成。熊艳枚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谷源村板木塘组未建设其他房屋。熊艳枚所在村组的大部分村民现已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熊艳枚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再查明,2018年3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8)政国土字第37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2018年4月12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永政函〔2018〕23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决定征收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四丘田村、谷源村;珊瑚街道水汲江村;菱角山街道下河线社区共计65.2158公顷土地,原告房屋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该项目征收部门确定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自愿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中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偿,但不给予任何奖励。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一等1,050元,二等1,000元,三等950元;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一等800元,二等750元,三等700元;土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一等600元,二等550元,三等500元;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一等300元,二等200元,三等100元。原判认为,审理因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的行政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不仅要体现对行政机关的惩罚性,还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本案中,虽然熊艳枚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建房手续,但符合一户一宅,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中对于该类情形,如配合征收的,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偿。因熊艳枚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冷水滩区城管局便以拆违的方式来代替拆迁,明显违背了合法征收的程序,故对于该行政行为造成熊艳枚的损失,冷水滩区城管局赔偿的标准应不低于征收部门确定的补偿标准,即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80%。结合照片显示房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按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二类标准的80%予以赔偿较为妥当,故熊艳枚房屋的损失为:(1,000元/㎡89.37㎡0.8)+(750元/㎡65.87㎡0.8)+(200元/㎡184.89㎡0.8)+(750元/㎡4.35㎡0.8)=143,210.4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熊艳枚无法履行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冷水滩区城管局承担举证责任。1.对于熊艳枚主张的假山、鱼池、机钻井、路灯、电杆等附属设施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照片可以证实真实存在,但路灯照片显示为三盏,电杆为一根,因被强制拆除,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冷水滩区城管局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院根据照片结合房屋实际情况确定假山、鱼池的损失为3,000元,机钻井的损失为3,200元,路灯损失为900元(300元每盏),电杆损失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水塔虽然照片没有显示,但符合生活常识,该院依法予以考虑损失为400元,共计7,700元。2.冷水滩区城管局在强拆房屋时,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屋内物品具体损失情况,也未能证明已将物品返还熊艳枚,熊艳枚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室内物品床一张2,000元,沙发一套4,800元,饮水机一台8**元,平板电视一台2,800元,木桌子一套1,500元,卫生间用品一套600元,厨房用品一套2,000元,共计14,500元,符合一般家庭的生活需要,但考虑物品折旧,该院酌定按70%折算为10,150元。3.对于熊艳枚主张的电表、电线、水管、线管、插座、开关、洗衣台等属于房屋装修价值,已经计算在房屋价值范围内,不能再另行主张。关于熊艳枚主张的房屋奖励及货币安置搬家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因熊艳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符合安置条件,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4.对熊艳枚主张的律师代理维权费,因提起诉讼并非必须委托律师进行,故该项费用不是熊艳枚房屋被强制拆除熊艳枚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5.对熊艳枚主张的租房费用,虽然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未提供房租支付凭证,无法确定熊艳枚租房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6.对熊艳枚主张的误工费、邮寄复印资料费等损失因熊艳枚未提供证据证实真实存在且系涉案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熊艳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1,0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冷水滩区城管局在该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熊艳枚因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161,060.4元;二、驳回熊艳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艳枚不服,上诉称,1.案涉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为合法建筑,一审法院以行政补偿代替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已经废止,一审法院依据该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熊艳枚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9〕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没有经过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并未针对涉案房屋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在此情况下,即使参照征收补偿标准确定熊艳枚的损失,也应当是参照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规定的补偿标准。3.关于案涉房屋损失,案涉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熊艳枚可以按照周边类似房地产的价格要求赔偿,为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对被拆迁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一审法院以已经废止的《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规定的二类标准的80%予以赔偿,明显低于熊艳枚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按二类标准的80%予以赔偿,于法无据。4.关于装饰、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熊艳枚就损失金额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熊艳枚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熊艳枚的装饰、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全面认定,认定的赔偿价格明显低于相关物品的价值。5.关于租房费用,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熊艳枚的租房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房租支付凭证为由,不予支持熊艳枚的房屋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6.关于律师费用,冷水滩区城管局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导致熊艳枚委托律师维权,此部分律师费应当由冷水滩区城管局承担。7.关于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用,是被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补偿,本案行政赔偿责任之起源是冷水滩区城管局以拆违程序代替拆迁,一审判决将其排除在外,有失偏颇,且在征收过程中,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翟梦娟向熊艳枚提出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清单》,也明确要给予熊艳枚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过渡费用、搬家费用。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熊艳枚的一审诉讼请求。

冷水滩区城管局答辩称,1.案涉房屋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永州市第七批次用地(地块1、2、8)房屋测绘图证实案涉房屋建于2012年6月之后,根据永州市的规定,建于2012年之前的房屋才能享受一户一宅的规定。2.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区域内早在2018年就发布了征收通告,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参照《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的补偿标准。3.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是赔偿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涉及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4.《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的金额包含了房屋内装修,房屋内装修不再单独计价,一审办案法官亲自去现场查看后对其物品进行了清点,一审判决对室内物品已经全部赔偿。5.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熊艳枚就已经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拆除涉案房屋不影响其居住。6.熊艳枚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7.熊艳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奖励肯定是没有的,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明确了这一点,临时安置过渡费属于征收安置费用,不是征收补偿费用,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只有熊艳枚在向征收部门申请安置时才享有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熊雪生、熊艳枚于2019年以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湖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批准,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不存在,遂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湘府复驳字〔2019〕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开展入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8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收(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按被征收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在给予100元/㎡的奖励。未按期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和腾地的,不予奖励。该办法附件1《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重置价补偿标准》规定,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一等1,350元/㎡,二等1,250元/㎡,三等1,150元/㎡;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一等900元/㎡,二等850元/㎡,三等800元/㎡;简易结构房屋:一等350元/㎡,二等300元/㎡,三等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熊艳枚的房屋损失如何确定;2.熊艳枚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评析如下:一、关于熊艳枚房屋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冷水滩区城管局主张涉案房屋修建于2012年3月31日之后,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冷水滩区城管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修建于2011年,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属于合法建筑。其次,涉案房屋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对熊艳枚的赔偿不应低于正常征收情况下熊艳枚所能获得的补偿数额。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湘府复驳字〔2019〕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虽然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2日发布了《关于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永政函〔2018〕23号),但经永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不存在。《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18日被强制拆除时,《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也已经被废止。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熊艳枚的房屋损失。二、关于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的问题。熊艳枚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遭受直接损失包括房屋损失、附属设施损失、室内物品损失等共计269,740.1元,冷水滩区城管局应当予以赔偿。1.房屋损失。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规定的二类标准确定房屋损失,具体为:(1,250元/㎡89.37㎡)+(850元/㎡65.87㎡)+(300元/㎡184.89㎡)+(850元/㎡4.35㎡)=226,866.5元。2.附属设施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照片酌情认定熊艳枚的附属设施损失为7,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室内物品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毁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一般家庭的生活需求,综合考虑物品折旧情况,认定室内物品损失为10,150元,并无不妥。熊艳枚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价格明显低于相关物品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奖励损失。本案中,虽然熊艳枚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永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永州市2017年第七批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不存在,征收人对熊艳枚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存在过错。为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奖励,应视为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25,023.6元(280元/㎡89.37㎡)。电表、电线、水管、线管、插座、开关等属于房屋装修价值,已经计算在房屋价值范围内,熊艳枚不能再重复主张。律师费不是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涉案房屋拆除前,熊艳枚已经未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租房费用不是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熊艳枚未提供房租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实际产生了租房费用。熊艳枚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搬家费、误工费、邮寄复印资料费等损失等。临时安置过渡费属于安置的内容,应在签订安置协议、政府决定对其是否安置时主张,不属于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熊艳枚主张的房屋内装修、律师费、租房费用、货币安置搬家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误工费、邮寄复印资料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熊艳枚损失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为,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熊艳枚269,7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审判员:陈姬审判员:王焕江

书记员:陈恒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