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寿宁县托溪乡长鸿石板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托溪乡溪坪村。负责人范圣斌,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宁县托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托溪乡鹤兴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忠,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宁县托溪乡长鸿石板材厂(以下简称长鸿石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寿宁县托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溪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鸿石材厂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托溪乡石材加工企业关闭拆除设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违法。若另案改判确认《协议书》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托溪乡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驳回长鸿石材厂的起诉正确。长鸿石材厂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长鸿石材厂明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基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法进而要求行政赔偿。但另案生效判决已驳回长鸿石材厂关于确认《协议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故长鸿石材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前提。一、二审裁定驳回长鸿石材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长鸿石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宁县托溪乡长鸿石板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池力审判员:张挺审判员:周晓芳
书记员:吴晓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