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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9

陈传兵、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闽行赔申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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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兵,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104号。法定代表人李韦华,镇长。

再审申请人陈传兵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宦溪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传兵申请再审称,虽然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维持了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和采纳的情况及大部分事实情况,申请人对原审法院在证据采纳及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异议。请求对原审判决中对申请人证据及房屋、财产方面的认定情况进行改判,采纳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并重新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申请人宦溪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37号的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宦溪镇政府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宦溪镇政府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系基于法院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亦是出于对申请人权益更好保护的考虑。同时,为了更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充分考虑时间因素的影响以及依照有关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补偿利益。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传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珩审判员:陈生奇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刘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