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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肖纳新、陈玉英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9)闽行赔终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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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纳新,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林灶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路**。法定代表人张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天文、柯一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隍巷** 法定代表人吴承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纳新、陈玉英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赔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与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要求福清市人民政府按照《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原告居住的福清市剧团职工宿舍楼产权归属于县闽剧团所有,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2013年通过改制移归原福清市文体局接管,现由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接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征迁补偿安置权益只能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享有,且本案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作为被征收人与福清市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只是长期居住在原县剧团职工宿舍楼内的承租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其与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肖纳新认为,其和父亲肖昌坤系福清市闽剧团职工,至今未享受过房改、集资房、货币补贴、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纳新、陈玉英的起诉。

上诉人肖纳新、陈玉英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也未将被上诉人一方的答辩意见及证据送达上诉人,自行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导致诸多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陈玉英与肖昌坤系夫妻关系,肖纳新是肖昌坤与陈玉英儿子。肖昌坤自1951年起在福清市闽剧团工作,肖纳新自1990年开始在福清市闽剧团工作。1983年起,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分配居住于福清市剧团职工宿舍楼201房内,并按季度缴纳租金。肖昌坤于1998年退休后由福清市人事局安置在福清市闽剧团公房内,于2015年1月去世。2013年福清市闽剧团改制后,闽剧团职工宿舍楼移归原审第三人负责管理。因此,闽剧团职工宿舍楼属于直管公房,上诉人系该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并非一般房屋承租人。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进行审查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二、上诉人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错误。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长期缴纳低房租,对承租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应当对直管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因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属于直管公房承租人,征收部门在未能与上诉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直管公房,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三、上诉人至今未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依照《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榕政办〔2013〕100号)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因征收而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纯属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三个不能合并诉讼的诉讼请求,并增加福清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变更了法院审理层级,规避了诉讼管辖,应驳回起诉,由上诉人分案起诉。二、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案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在相关行政复议案件中,上诉人已经知晓系福清市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诉讼客体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述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以综合的诉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实质是属于政府的国有资产,福清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征收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原审第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权人予以配合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本案上诉人中有很多并非福清市闽剧团职工,一部分是亲属和继承人,这些人原本就无权使用该国有住房。同时至2016年上诉人已经不再交付租金,租赁关系已经实质解除。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案涉被征收的福清市剧团职工宿舍楼产权归属于县闽剧团所有,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2013年通过改制移归原福清市文体局接管,现由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接管。故案涉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管理的单位自有公房,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属于直管公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上诉人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上诉人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因上诉人租住的是单位自有公房,即使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租(住)单位自有公房的租(住)户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的前提,除了租(住)户及其配偶未享受过房改、住房货币补贴、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外,还必须是产权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将房屋产权放弃给租(住)户。而本案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未将房屋产权放弃给上诉人,且其已经作为被征收人与福清市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故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资格。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其至今未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行政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原审将本案立行政赔偿案件欠妥,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陈生奇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张思薇

引用法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