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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郭纪涵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闽行赔终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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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纪涵,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连向红,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纪涵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赔初7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郭纪涵以被告铲除原告祖遗房屋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为由,请求行政赔偿。但因涉案房屋系原告祖遗房产,该祖遗房产系郭四妹的遗产。对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该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郭四妹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在继承的份额内享有赔偿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所应得的继承份额。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当事人应当向法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其所能取得的财产份额之后,以此作为行政赔偿依据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纪涵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郭纪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铲除原告祖产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违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原审仅以被告口述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法理,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被强拆房屋系上诉人郭纪涵祖遗的房产,该祖遗房产系郭四妹的遗产,上诉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继承份额之前即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提起行政赔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纪涵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所应得的继承份额,应当向法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其所能取得的财产份额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并裁定驳回郭纪涵的起诉。经查,本案系上诉人在其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之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前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2017)闽03行初3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铲除上诉人位于莆田市村前郭的祖遗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郭纪涵于2018年7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在未收到答复的情况下,郭纪涵于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前述房屋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理应立案受理。至于上诉人在房屋权益中所占继承份额以及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以财产继承份额未确认为由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赔初74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郭纪涵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志闽审判员:王江凌代理审判员:覃丹

书记员:林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