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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陈志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闽行赔申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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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和成天下国资大厦第**。法定代表人陈景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维雄,男,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业,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因陈志业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判决将本案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文献广场安置房A、B、C三幢的位置、面积、楼高、建筑外观方案等从来没有变更过,2007年的总平面图仅仅只是文献体育场西区(安置房建设用地)的总平面图,而2010年的总平面图则是包含了整个文献体育场片区的总平面图。从2010年的总平面图与2007年的总平面图相比,变化部分只是纯出让商品房地块的规划设计,安置房的规划设计符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从2010年的总平面图上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安置房所在位置标注的黄海标高为9.5m,与2007年总平面图上标注的黄海标高9.5m是一致的。再审申请人已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安置房并通知被申请人交房,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一、二审判决以有错误的闽华成评报〔2017〕房字1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判决再审申请人按80493.83元/㎡赔偿给被申请人损失548.002万元是错误的。安置房用地为划拨土地性质,估价报告却将估价对象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出让,依据已被废止的莆政综〔2012〕111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莆田市城镇基准地价的批复》,把LO1路线的基准地价确定为62383元/㎡是错误的。4.退一步讲,即使再审申请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置房用地是划拨的,法院在判决时也应扣除土地使用权价值40%的土地出让金。5.二审法院在未开庭,也未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前提下,就径行书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志业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3325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该裁定已经生效。虽然再审申请人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其为该项目拆迁人,系该拆迁行为履行职责的实际行为人,主体适格。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拟提供的A幢109-114号房屋并不是拆迁协议书约定的A幢一层商场,故再审申请人在客观上已无法交付协议书约定的A幢一层商场,已经构成违法。原一、二审判决以闽华成评报〔2017〕房字1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548.002万元有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的过程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出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原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史寅超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雷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