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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肖天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闽行赔终148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4-12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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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天凤,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榕,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肖天凤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台江路**区委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利,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祖荣,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天凤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后,肖天凤和台江区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106号国有公房系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所有的国有直管公房,由李乌妹(已故)承租居住使用,现由原告肖天凤(系李乌妹之子)一家居住,未办理公房承租手续。因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台政征〔2013〕6号)及该地块房屋征收公告,征收了包括原告所居住使用的106号国有公房。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签约并搬离。嗣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原告拒不搬离被征收房屋,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肖天凤、黄金玉、肖榕为第三人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6日,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750号判决,判决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及第三人肖天凤、黄金玉(肖天凤之妻)、肖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10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除。判决后,肖天凤、肖榕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原告所住公房被停水停电,同年3月25日原告住房被封堵。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遂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未予妥当安置前提下,对原告居住处采取停水停电甚至封堵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一案,已被(2017)闽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居住处采取停水停电、封堵行为违法,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所居住的房屋停水停电造成其一家生活不便,不得不租住他处,但对此其未提供有关的租赁凭证证明,鉴于被停水停电后,其实际未居住,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主张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不予支持。因(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原告应腾空搬离台江区下杭路106号并将房屋交付给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除,原告理应履行该生效判决。因此,对于该判决作出之后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从2016年2月停水停电至10月的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支付雇佣工人敲砖入门的收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雇佣工人敲砖入门酬劳1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天凤人民币9150元。肖天凤和台江区人民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肖天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上诉人一家三口为第三人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因上诉人之配偶黄金玉未到庭,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后,并未将该判决书对第三人黄金玉进行公告送达。因此,(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作出原告理应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外租房的期间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恢复供水供电之日或实际征收之日(或提供符合标准的周转用房之日)止。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租金损失的计算错误,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每月租金1000元明显偏低,无法达到严惩被上诉人违法征收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自停水停电之日起至实际恢复供水供电或实际征收之日(或提供符合标准的周转用房之日)止,上诉人借住他处的每月2000元的损失。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未实际参与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工作,且被上诉人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过相关停水停电的行为。原审法院无视事实,确认上诉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二、福州市台江区下杭路106号系国有直管公房,征收部门依法与房屋所有权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另案提起的诉讼,已经由相关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该房屋。而被上诉人却未依生效判决搬离该房屋,已经侵害到该房屋原权利人的利益。相关负责征收安置的部门仅仅为依法妨碍排除而依法拆除,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雇佣工人敲砖入门乃其私人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对此私人行为负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退一步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其租赁房屋的相关发票或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租赁房屋的费用及需求,要求上诉人承担其租赁房屋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与本行政赔偿案相关联的上诉人肖天凤诉请确认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对其居住房屋采取停水停电以及封堵行为违法一案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本院亦己作出(2017)闽行终78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故上诉人肖天凤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对上诉人肖天凤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其未实施过相关停水停电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租赁房屋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肖天凤主张因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居住的房屋停水停电造成其一家生活不便,不得不租住他处造成损失每月2000元,但其未提供每月损失2000元的证据,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肖天凤该主张,同时考虑到上诉人肖天凤被停水停电后无法实际居住,以及借住亲戚处等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台江区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肖天凤每月租金1000元和雇佣工人敲砖入门酬劳150元,并无不妥。因上诉人肖天凤租住的房屋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所有的国有公房,2014年1月15日,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已经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10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亦已经判决上诉人肖天凤应腾空搬离台江区下杭路106号并将房屋交付给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除,该判决已经送达上诉人肖天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肖天凤理应履行该生效判决。因此,原审对于上诉人肖天凤在该判决作出之后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不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天凤要求支付其自停水停电之日起至实际恢复供水供电或实际征收之日(或提供符合标准的周转用房之日)止租住他处的房屋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王江凌审判员:朱志闽

书记员:吴美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