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章,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华东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文恩,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培章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林培章诉称,被告违法强行挖掘原告祖先坟墓,造成原告祖先尸骨丢失和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依据原审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没有作出赔偿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祖墓毁损重建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原告却于2017年4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请求赔偿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培章的起诉。上诉人林培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条断章取义。其主要理由:1.原审以超过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通过诉访并举方式行使正当的行政赔偿请求权,故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2015年12月22日省法院对上诉人的案件裁定终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行政赔偿,未超过法定时效。况且,上诉人于2016年7月3日通过邮寄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上诉人是在持续诉访请求赔偿下,信访部门才书面答复并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时效。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非被上诉人的抗辩请求。被上诉人仍作行政行为合法的抗辩,其答辩实际是答非所辩,且答辩时未提出诉讼时效异议问题。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分别提起两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审只进行一案庭审,且无故变更审判长。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由省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时效。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时已经知道其财产权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提出赔偿的时效应当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但上诉人于2017年4月17日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然超过主张赔偿的时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和地面物补偿款均已由国土部门发放到村级组织,且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上诉人可向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生效的(2014)莆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挖掘上诉人祖坟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在被上诉人未予答复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16年12月3日之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人迟至2017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理由欠妥,但驳回起诉的结论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史寅超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陈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