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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林正国、林正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闽行赔终134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6-25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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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国,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喜,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金,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法定代表人林颖,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法定代表人肖积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忠剑,男,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正国、林正喜、林正金因诉闽侯县人民政府、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系原告在起诉确认两被告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程序违法一案中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的另案诉讼已被原审作出的(2016)闽01行初400号行政裁定认定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正国、林正喜、林正金的起诉。上诉人林正国、林正喜、林正金不服原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村民委员会和福建圆通仓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提供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该村委会与上诉人核定征地面积的材料,系用于证明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其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使用,属于违法认证。3.因被上诉人并未向被征地村民送达或依法公告政府征地文件,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上诉人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获取有关信息资料时起算起诉期限。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赔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将被上诉人制作和提供伪证、原审法院徇私枉法裁判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对本案行政征收行为要求赔偿必须以土地征收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为前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征地行为已经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请求赔偿丧失基础依据。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正国、林正喜、林正金的一审诉讼请求系确认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征收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22.6813公顷集体土地用于福建圆通仓储有限公司建设的程序违法,征收无效。由于闽侯县祥谦镇人民政府、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村民委员会和福建圆通仓储有限公司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述主体参加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上诉人在起诉二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与本案相关联的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一案,原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亦已作出(2017)闽行终6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审对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声鸣审判员:余鸿鹏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书记员:翁陈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