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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陈玉文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闽行赔终4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3-2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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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文,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宋金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八一六北路**。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文因诉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赔初5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必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使起诉期限的起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故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存在法定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人就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不需要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置条件。原告陈玉文的房屋于2014年12月21日被强制拆除,其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本应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自强拆行为发生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赔偿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要求原审法院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均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玉文的起诉。

上诉人陈玉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2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强拆违法,2016年9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1月4日,基于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被上诉人超过两个月没有答复,故于2017年1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得到答复。于是,上诉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邮寄了《不予立案监督申请书》。2017年10月4日,因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通知重新补正材料,上诉人到该院递交了要求补充的材料。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及之后的赔偿诉讼完全是依法进行的。原审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程序的法律理解错误,关于上诉人起诉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直接向法院请求行政赔偿,而上诉人的房屋于2014年12月21日被强制拆除,其于2017年9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7月28日的EMS回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在法院调查期间,被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因未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收到被上诉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行赔初55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史寅超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陈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