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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许祖杨、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闽行赔终80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5-16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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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祖杨(曾用名许祖扬),男,192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振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系上诉人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许振雄,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香港,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祖杨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赔初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6日,原莆田市建设局核发给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莆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人大唐公司对莆田市城厢区马巷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许祖杨(曾用名许祖扬)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詹衙里**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2004年12月22日,原莆田市建设局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同意大唐公司对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詹衙里3号房屋所呈报的补偿安置方案并准予实施拆迁。许祖杨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许祖杨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15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2010年9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原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由莆田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6月29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莆田市建设局)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1.拆迁人大唐公司对许祖杨坐落在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詹衙里3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应选择一种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2.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807831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425.75元(475.25㎡3元/㎡)、有线电视迁移费及电话移机费358元。3.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安置房位于城厢区,安置房建筑总面积504.69平方米(其中:2605室建筑面积146.31平方米、2506室建筑面积179.19平方米,2606室建筑面积179.1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807831元,安置房总价款为869655元(其中:等面积安置的475.25平方米按807831元计价,超面积安置的29.44平方米按2100元/㎡计价为61824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被拆迁人应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支付给拆迁人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61824元。4.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2851.5元(475.25㎡3元/㎡2次)、有线电视迁移费及电话移机费35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9822.25元(按42个月计,自房屋拆除之日2005年4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每月4.5元/㎡)。同时,拆迁人应按双倍标准即每月9元/㎡向被拆迁人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自2008年10月8日起计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许祖杨不服该裁决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莆建房拆裁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许祖杨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莆政综[2005]26号《关于强制拆除陈美容等二户房屋的决定》,决定对许祖杨使用的坐落于城厢区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詹衙里3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并于2005年4月8日实施强制拆除。许祖杨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5)城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维持莆政综[2005]26号决定。许祖杨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莆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祖杨对上述判决仍不服,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监字第152号行政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12月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2005)莆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及(2005)城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莆政综[2005]26号《关于强制拆除陈美容等二户房屋的决定》中对许祖扬房屋拆除的决定违法。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莆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莆政综[2005]26号《关于强制拆除陈美容等二户房屋的决定》中对许祖杨房屋拆除的决定违法,且被告于2005年4月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故被告对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行政赔偿的请求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的财产损失,即原告赔偿请求的第1至2项;二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原告赔偿请求的第3至5项。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的违法行政造成其房屋的损失13632340元、动产(屋内物品及装修等)的损失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国家赔偿应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主张房屋、动产损失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动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房屋的损失提供《房屋平面图》及《计算表》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房屋的具体面积和状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其房屋的具体损失。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存公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房屋的价值情况。而且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莆田市建设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许祖杨对涉案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由其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并确定了具体的补偿数额和安置房,该裁决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对涉案房屋获得补偿安置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只是因为原告尚未前往被告处选择补偿方式,才造成补偿安置未落实。虽然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对原告房屋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赔偿请求的第3至5项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祖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失当,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行政决定单方作出的证据,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已经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故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获得补偿安置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强制拆除并未造成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因强制拆除造成动产损失、房屋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因此,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能得到的补偿安置权益为限。经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莆田市建设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许祖杨对涉案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由其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并确定了具体的补偿数额和安置房,该裁决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获得补偿安置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安置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及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动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本案是因侵犯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史寅超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吴美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