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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左善才、毛翼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闽行赔终1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4-08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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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善才,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翼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平,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以然,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彭冲,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必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区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善才、毛翼光、黄彩英、陈爱平因申请国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赔初28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关联的行政强制案件中,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申请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善才、毛翼光、黄彩英、陈爱平的起诉。上诉人左善才、毛翼光、黄彩英、陈爱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房屋同一批被强制拆除、同一地段、同一理由、同一公告对象的58幢房屋中,已经有10幢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于2017年3月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违法。既然上诉人房屋在同一个违法行政行为中被强制拆除,即使不经过相关联的行政强制案件裁判程序,上诉人也应直接得到赔偿;上诉人已经就相关联的行政强制案件提出上诉,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宁德市城乡规划局、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即诉请确认四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闽行终83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卢椰枫审判员:陈锦铨法官助理:赵敏杰

书记员:翁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