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林庆林,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林二村民小组)因诉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赔初4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为前提。本案原告在起诉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无效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7)闽09行初196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林二村民小组的行政赔偿起诉。
上诉人西林二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开庭审理,最终在裁定书中认定应当适用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立案时间作为节点,而不是以审判时间作为节点。即行政相对人在该解释生效之前,向法院起诉确认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撤销之诉,在立案后,法院不可以以新的司法解释为由驳回起诉,仍应适用旧的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实施征收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3.征地协议书不能代替土地征收制度,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合法征收。4.征地批复即使包括上诉人的土地,但也只征收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5.征收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仙游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至迟于2015年4月就知道征地事实。2016年8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超出[2010]958号批复核定征地面积,案经(2016)闽09行初136号和(2017)闽行终263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就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系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行政诉讼已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西林二村民小组在起诉被上诉人仙游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无效一案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前案中,由于上诉人在原审自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且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即组织实施征收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原审已作出(2017)闽09行初19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而本院亦以(2018)闽行终543号行政裁定维持了该裁定。因此上诉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史寅超代理审判员:黄吉明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许小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