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18

魏常如、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闽行赔申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常如,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新凤,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法定代表人由辉,政委。委托代理人林海宾,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洪乌香,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新凤,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魏国庚,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再审申请人魏常如因诉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常如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没有故意拆除魏国庚违章搭建的围墙,围墙是谁毁损的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违法立案,滥用职权;三、魏国庚的围墙是违章建筑,并非合法财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对申请人作出拘留7天的治安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支持申请人一、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得当,且经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均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我局不存在行政赔偿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系申请人在提起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与本案相关联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常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爱钦审判员:史寅超代理审判员:黄吉明

书记员:吴美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