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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翁妹妹、刘小玲、刘绍花其他执行决定书

(2020)闽司救执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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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救助申请人:翁妹妹,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救助申请人:刘小玲,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救助申请人:刘绍花,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救助申请人翁妹妹、刘小玲、刘绍花以其亲人刘某在受雇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其家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翁妹妹、刘小玲、刘绍花称:其亲人刘某的死亡让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翁妹妹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刘绍花离异带两个小孩,没有收入,刘小玲处于待业状态,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救助申请人翁妹妹、刘小玲、刘绍花与陈庚、周碧琼、施凯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闽7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判令周碧琼、施凯明应在继承施同的遗产范围内与陈庚连带赔偿翁妹妹、刘小玲、刘绍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829.5元。陈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闽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平潭县流水镇西楼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书面证明称,其村民刘某于2019年5月10日意外海损,其配偶翁妹妹悲伤过度,病情加重,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女儿刘绍花离异带两个新生儿,生活艰辛;刘小玲处于待业状态,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本案救助申请人翁妹妹体弱多病,家中主要劳动力刘某死亡,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获赔偿,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翁妹妹司法救助金1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