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李秋苟,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救助申请人:杨朝菊,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救助申请人:余小玲,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救助申请人:李腾辉,男,200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救助申请人:李腾慧,女,201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秋苟,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救助申请人李秋苟、杨朝菊、余小玲、李腾辉、李腾慧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9月24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申请救助金额50,000元。经开区法院经审查后,向本院申请联动救助40,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李秋苟、杨朝菊、余小玲、李腾辉、李腾慧称,其与李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至今有三年之久,现还有七万多元没有执行回来,家中的生活来源依靠李秋苟、杨朝菊两人每人每月300元补助金维持,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故申请给予国家司法救助5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1日,孙小龙驾驶的货车与李根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根车上乘客李华江、李某死亡,李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孙小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根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华江、李某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鄂0191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孙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小凤、李菲、李容、李肖共计366,8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小玲、李秋苟、杨朝菊、李腾辉、李腾慧共计533,6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根110,897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小凤、李菲、李容、李肖及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乾龙运输有限公司59,304元;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根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39,304.39元;三、被告人孙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根21,75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乾龙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小凤、李菲、李容、李肖77,154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根垫付的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小玲、李秋苟、杨朝菊、李腾辉、李腾慧141,843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根垫付10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小凤、李菲、李容、李肖,余小玲、李秋苟、杨朝菊、李腾辉、李腾慧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鄂0191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开区法院依申请于2019年6月17日立(2019)鄂0191执921号案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开区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李根名下的银行账户及互联网账户,但实际冻结金额较小,其名下无房屋登记、无车辆登记,除经开区法院将保险公司赔付给李根的赔偿金71,827元付给李秋苟、杨朝菊、余小玲、李腾辉、李腾慧抵偿部分债务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开区法院将执行情况告知李秋苟、杨朝菊、余小玲、李腾辉、李腾慧,并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18日,经开区法院依申请立(2020)鄂0191执恢53号案件恢复执行,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反馈,李根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与首执案件查询反馈一致,李根名下无房屋登记、无车辆登记,且再无其他任何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另查明,李秋苟和其妻子杨朝菊为死者李某的父母,李腾辉、李腾慧为死者李某的儿子和女儿,李秋苟和妻子杨朝菊均为体弱多病老人,两人靠每月300元补助维系生活,儿子车祸死亡后,还要照看年幼的两个孙子和一个患有××的女儿,生活极度困难。李秋苟提供了由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困难情况,并作出了获国家司法救助金后息诉罢访的书面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的联动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李根没有赔偿能力。李秋苟、杨朝菊、余小玲、李腾辉、李腾慧失去主要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难,且其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要求。基于市区两级法院联动救助的相关原则及《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的测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的救助金额为4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李秋苟、杨朝菊、余小玲、李腾辉、李腾慧司法救助金4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