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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陈天元、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营前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闽行赔申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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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天元,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营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营前街道联合里82号。法定代表人黄钦辉,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天元因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营前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行赔终5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天元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该行政强制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故(2018)闽行赔终117号行政赔偿判决不能作为唯一赔偿依据,原审裁定要求申请人提出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已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违法,同时,本院作出(2018)闽行赔终117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因行政强制违法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被申请人根据生效行政赔偿判决作出被诉赔偿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其实质仍属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有具体的赔偿事项以及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仅要求撤销赔偿决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属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即便本案与申请人之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申请人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明确其提起本诉与之前诉讼在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是否有差异,并明确其在本诉中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原一审法院释明,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并坚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不予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属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天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许秀珍审判员:聂文佳代理审判员:覃丹

书记员:林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