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合,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MB0481502W。法定代表人洪贵生,代镇长。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连合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赔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王连合起诉请求确认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2019年1月9日清除农作物行为违法一案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王连合起诉确认的行政强制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0)闽0502行初60号行政裁定,驳回王连合的起诉。因此,王连合针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连合的起诉。
王连合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辉煌村后林小组有将该地块部分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与案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为辉煌村后林小组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案涉土地常年由上诉人实际耕种,2016年也是由上诉人负责开垦复耕,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二、案涉土地未完成征收补偿手续,上诉人仍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确认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行政赔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1.案涉土地常年由上诉人及所在村民小组耕种,2013年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以案涉土地由镇村完成土地征收为由阻止上诉人耕种,并进行了填土作业,但案涉土地至今未完成土地征收手续,土地持续荒废,上诉人遂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平整、复耕。2.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地块为镇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然而其根本没有完整、合法的案涉地块征地、用地文件,且政府、辉煌村委会也没有与上诉人及所在村民小组签订相应的土地征收协议,此时上诉人仍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公告及清除农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3.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从2013年1月9日起即处于无地可耕的状态,上诉人依据《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自2013年1月9日起按1600元/亩提出赔偿金额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502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非案涉土地利害关系人。根据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和第八条、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及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土改确认的权属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故其主张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无据。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已查明,2008年1月5日案涉地块由南安市仑苍镇辉煌村委会分给后林小组耕种。王顺水等3人从辉煌村委会领取案涉土地青苗补偿费,仅能证明他们是案涉土地的实际耕作人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后林小组存在承包关系。二、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案涉地块无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不具备本案诉权。2.上诉人对嘉宏花苑项目建设法律定性存在根本性错误。3.上诉人诉称自2013年1月9日至今由于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其无地可耕种,这与事实不符,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该理由与本案无关。4.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针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就该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是其该行政强制一案已被驳回起诉,则其要求就该行政赔偿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其要求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就该行政强制行为对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案涉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连合起诉请求确认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9日清除其农作物的行为违法一案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针对王连合起诉确认违法的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闽05行终47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闽0502行初6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王连合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海瑞审判员:庄丽娜审判员:谢火生法官助理:翁伯明
书记员:陈嘉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