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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陈赞平、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闽05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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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赞平,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惠崇路霞西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753W。法定代表人曾惠阳,镇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平,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上诉人陈赞平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赔初16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闽05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对陈赞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赞平2014年8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邮寄赔偿申请,提出申请事项为:(2016)闽0502行初291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赔偿申请答复书》不予赔偿,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陈赞平就其诸项赔偿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赞平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在(2016)闽0502行初291号一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庭审答辩费及精神损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赞平的赔偿请求。

原告陈赞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务工收入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理应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赔偿诉讼中的主张应当举证,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存在损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国家赔偿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陈赞平主张被上诉人惠安县崇武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其在(2016)闽0502行初29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费用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3319.89元,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邱旭锋审判员:谢火生法官助理:何淑婷

书记员:庄贞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