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建清,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江东森,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江建清之长子。委托代理人江东林,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江建清之次子。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溪美镇。法定代表人张桂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时。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法定代表人郭天蔚,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清诉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闽05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对江建清的起诉不予立案。江建清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闽行赔终43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5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东森、江东林,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时、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清诉讼请求:请求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霞美镇政府共同赔偿94080元;恢复原状或排除妨害,避免再次伤害。事实与理由:2018年7、8月至今,南安市霞美镇政府和南安市滨江基地办(设立主体南安市人民政府)违法进行堆土,将土堆高到了距离本人房子不到10米、和本人房子一样高的地方。由于没有浇注、没有排水,土堆随时滑坡、水涝,给本人的房子造成了严重的威胁。2018年9月,下了一场雨,因为上述堆土事实行为,积水和大量的泥沙冲进了本人屋里,整个房屋浸水高达60公分,家中地板、家具全部损坏。南安市人民政府和南安市霞美镇政府共同实施的堆土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行政赔偿。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原告在其诉状中自称其房屋周围因工地施工导致其房屋被雨水冲刷所损而要求赔偿,并非其房屋因答辩人等的强制征迁受损进行索赔。其次,原告主张的房屋所在区域为答辩人南安市金河大道双溪口段项目,案涉项目土地征收方案获批后,答辩人及下属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依法严格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规范征收行为。目前,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房屋并没有与相关征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所谓的房屋并未被征收或拆迁。因此,原告本案诉求显属普通民事侵权,不属行政诉讼范畴。二、退一步讲,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能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被损害事实及受损程度等损坏情形已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江建清向法院提起确认二被告共同实施堆土行为违法行政诉讼和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但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并未委托或授权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案涉南安市金河大道双溪口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参与实施了被诉堆土行政行为,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闽05行初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江建清对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因此,原告江建清请求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清对被告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张爱玲审判员:邱旭锋
书记员:吕顺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